(2015)新执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与阮鸿健、杨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阮鸿健,杨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32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58号。负责人梅谷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阮鸿健,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杨雪珍,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阮鸿健、杨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阮鸿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借款本金604850.46元并支付利息32485.91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为91.75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60485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阮鸿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9024元。对于阮鸿健的上述债务及本案阮鸿健、杨雪珍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新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阮鸿健、杨雪珍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瑞城花园74-1603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全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合计691680.97元。本院于2015年1月29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阮鸿健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阮鸿健名下无银行及公积金存款。阮鸿健名下无车辆登记。阮鸿健、杨雪珍名下有无锡市瑞城花园74-1603室房产,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在淘宝网公开拍卖,并在第三次拍卖中以670320元成交,在扣除执行费9000元后,将剩余661320元发放给向农行新区支行。本院对阮鸿健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阮鸿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杨雪珍在本案中仅限以其名下无锡市瑞城花园74-1603室房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该房已处置完毕,杨雪珍不再承担剩余部分还款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360.9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