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296号原告张某,女,1958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育有一女孙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孩子的教育、婆媳关系等问题矛盾不断。1995年,原告因家庭矛盾从被告家搬出,后在妹妹张玉霞处居住多年,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6年,原告被诊断患有乳腺癌,治疗期间被告从未关爱照顾过,令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此前,因孩子小,不想离婚影响孩子,现在孩子已成年,原告不愿再维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如果有,自愿放弃,可留给女儿。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孩子教育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各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曹秋虎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沌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