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2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李天明,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兄妹8人,小时候家里非常穷,大哥讨不到媳妇,在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况下被告的妹妹嫁给我大哥,我嫁给被告,双方换亲。1983年农历腊月我和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1985年生一男孩,10岁的时候不幸淹死了。在1991年10月19日又生一男孩李强,现在外面打工,××××年××月××日生一女儿李艳,现在上高中。我和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婆婆经常骂我,被告对我也不好,老是骂我,在家实在无法生活我就出去打工,现在我们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换亲是事实,知道婚姻来之不易,我更珍惜这段婚姻。我和家人对原告一直很好,从无打骂行为。被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后很少回家,我即使有些怨言也没有影响我对她的感情。现在我们年龄都大了,到了相互照应的时候,儿女也都大了,有个完整的家庭对儿女将来组建家庭也至关重要。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作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1991年生一男孩李强、于1998年生一女孩李艳。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亦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属事实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应认定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关系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作调解和好工作,故应考虑给双方一次调解和好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人民陪审员 付正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