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左忠全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忠全,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忠全。委托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左忠全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忠全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承包修建重庆市渝北区“龙湖·江体”及“万科·渝园”建筑工程中,其完成了装修电房、塔吊等承包合同外的工程量,一、二审对此不予采信错误。(二)其书面申请对该承包合同外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左忠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万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左忠全称做了承包合同外的工程量不是事实,左忠全经常承建工程,若多做了工程量,不可能没有签单等证据证明。(二)左忠全申请对承包合同外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因不符合鉴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请驳回左忠全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行规定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左忠全主张在承建万泰公司发包的重庆市渝北区“龙湖·江体”及“万科·渝园”建筑工程中,完成了装修电房、塔吊等合同外的工程量,举示了左忠全班组未结算明细清单、调查笔录、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因未结算明细清单系左忠全单方制作,没有万泰公司签章或万泰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名,万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调查笔录内容亦不能证明承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执行通知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二审不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左忠全主要补充提交了另案中农民工陈清福所做劳务单据及左忠全向其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左忠全的工人所做的部分劳务并没有涵盖在涉案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但上述事实未被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左忠全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审诉讼中,左忠全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承包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在承包合同外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及所增加的工程量的范围均无法确定,从而亦不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对左忠全的该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左忠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忠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