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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沈金珠与吴远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珠,吴远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珠,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棋,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上诉人沈金珠因与被上诉人吴远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金珠,被上诉人吴远棋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沈金珠因购房需要向吴远棋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期限一年,每月付利息一次。时由沈金珠向吴远棋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同年次月间,沈金珠支付吴远棋第一个月利息750元,并支付之后一年的利息9000元,沈金珠收回该借条,由沈金珠按原借款时间重新向吴远棋出具借款3万元,月利率按2.5%计息,期限一年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本年自农历癸巳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农历甲午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每月750元,13个月总利息9750元已全部付清”。2014年6月4日,沈金珠又因购房需要再次向吴远棋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期限一年。并由沈金珠向吴远棋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后沈金珠按约支付给吴远棋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1400元。2015年2月28日、3月3日沈金珠又分别支付给吴远棋借款7万元的利息1000元、1400元。后经吴远棋多次催讨,沈金珠借故未还。吴远棋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金珠归还吴远棋借款10万元,其中借款3万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7万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案经审理,因吴远棋、沈金珠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沈金珠因购房需要分别向吴远棋借款3万元、7万元计10万元,有沈金珠向吴远棋出具的证据借条两张在案为凭,其中借款3万元,沈金珠在借款次���归还原告13个月利息9750元,扣除支付第一个月利息750元,其余利息9000元依法应抵作归还吴远棋借款3万元的本金,故沈金珠尚欠该笔借款本金应为2.1万元。吴远棋请求沈金珠归还该笔借款3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远棋请求沈金珠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因该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沈金珠主张吴远棋向其重复收取该笔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吴远棋请求沈金珠归还其中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现沈金珠已支付给吴远棋借款7万元的利息3800元,吴远棋请求沈金珠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息计算有误,不予采纳。沈金珠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沈金珠已付的利息38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金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吴远棋借款二万一千元,并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沈金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吴远棋借款七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沈金珠己偿还吴远棋利息3800元应在该笔借款利息总额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吴远棋负担118元,沈金珠负担1245元。宣判后,上诉人沈金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吴远棋借款3万元时,吴远棋立即扣利息9750元,其只拿到20250元。之后,吴远棋仍然按3万元本金每月2.5%利息向其讨款,其共支付14个月利息计10500元。同时其因别次借款被吴远棋用同样方法使其多还利息7200元。2、2014年6月4日的7万元借条来源于转条,其于2014年9月7日归还本金3万元。其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农历正月13日己按7万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给吴远棋,2015年农历正月13日经结算,只欠利息14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远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二笔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还款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供利息字条2张、利息计算单1张、欲证明其有还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3日止。并已将另外一笔30000元借款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2张利息字条和利息计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张利息字条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注明是什么款项的利息,不知其要证明何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收款人签名,均非收条,且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翁某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4年农历2月份到沈金珠店里打工。其间有看见吴远棋到店里找沈金珠拿了30000元,但是没有写条子,后其跟沈金珠一起去吴远棋家里��他写收条,但吴远棋将二人赶出门,吴远棋的媳妇还劝说吴远棋有收人家钱,就给人家写条子。而且吴远棋每个月都会到沈金珠的店里拿1400元的利息。后又有一次和沈金珠一起到吴远棋家要求写利息收条,但又被赶出来。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翁某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是沈金珠的员工,且被上诉人每次都有写条子,无法证实这30000元就是还70000元借款,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翁某并不清楚;从交易习惯上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都有写条子,翁某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审查认为,因在本案二笔借款之前,上诉人还有另向被上诉人借款,无法证实证人翁某关于沈金珠还款30000元而吴远棋拒写收条的证言与本案70000元借款有关联,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金珠二次向被上诉人吴远棋借款3万元、7万元的事实,有沈金珠向吴远棋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上诉人沈金珠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由上诉人沈金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