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孟凡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奎,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宝坻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凡奎于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超载上路行驶,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区崔黄口镇前营村南侧处,与前方顺行被害人张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孟凡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孟凡奎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孟凡奎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由被告人孟凡奎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00元,该196000元已于2016年2月22日交付。同时,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孟凡奎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回执、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奎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孟凡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凡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孟凡奎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孟凡奎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孟凡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兴东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