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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景贵与夏则勇、雷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贵,夏则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830号原告赵景贵,男,汉族,1954年3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夏则勇,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赵景贵诉被告夏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贵的委托代理人宋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经公告向被告夏则勇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夏则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贵诉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供货关系,被告提货后未当即支付货款,而是出具欠条确认货款金额为226663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6663元;2、被告以22666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则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柴油款226663元,承诺此款在2013年12月底之前支付,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儿子赵运杰经营有重庆太源石油有限公司,被告通过原告从公司提货,但供货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重庆太源石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赵运杰开办经营该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景贵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针对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日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6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2666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景贵欠款226663元;二、被告夏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景贵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2666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夏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