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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某、卢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卢某,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章龙武,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绰号阿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卢某、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章龙武、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包某、卢某、苏某、“胡昆”(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武义县桐琴镇世爵KTV一楼大厅休息时,包某无端挑衅坐在对面的张某,后与坐在边上的毕某2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卢某、苏某等人见状便上前与包某一起殴打毕某2,随后与张某及其朋友毕某1、杨立科等人扭打在一起。期间,包某一方使用砖头、啤酒瓶等,致使毕某1、张某、毕某2的头部、脸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王某上前劝架时也被啤酒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毕某2、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卢某、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某对寻衅滋事罪均无异议,包某、卢某、苏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包某、卢某、苏某、“胡昆”(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武义县桐琴镇世爵KTV一楼大厅休息时,包某无端挑衅坐在对面的张某,后与坐在边上的毕某2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卢某、苏某等人见状便上前与包某一起殴打毕某2,随后与张某及其朋友毕某1、杨立科等人扭打在一起。期间,包某一方使用砖头、啤酒瓶等,致使毕某1、张某、毕某2的头部、脸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王某上前劝架时也被啤酒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毕某2、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人口信息、照片、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人徐某、肖某、汤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毕某1、毕某2、张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包某、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卢某、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系传唤归案,其辩护人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卢某、苏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