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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施敏与被告洪于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敏,洪于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799号原告施敏,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清妹。被告洪于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原告施敏与被告洪于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清妹、被告洪于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进行对账,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000元,并由被告在结欠凭证上签字确认。结欠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45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73000元,结欠后已付款20000元,尚欠45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欠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3000元的事实;证据4,“施能山”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施嘉昂”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债权主体为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中“施能山”、“施嘉昂”的身份证件均系有权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欠凭证系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其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本案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说明”系结欠凭证上的收款人中“施能山”、“施嘉昂”出具并签字捺印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3“结欠凭证”,可以证明本案债权主体为原告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洪于桐因欠货款在原告施敏提供的结欠凭证上签字确认欠款总额473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45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敏货款453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7.5元,由被告洪于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