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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浙江恒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企凡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企凡照明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浙江恒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仇信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伟,该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林松,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企凡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周瑶,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企凡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企凡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伟、许林松,被告企凡电器厂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企凡电器厂将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50只拉尾灯泡出卖给原告(原告不知道侵害他人专利权),该灯泡是被告自己生产的,同时被告将该厂的出货单、外观专利设计申请书和该企业简介书交付给原告。同年12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灯泡在淘宝天猫商城“恒森旗舰店”上销售。2014年4月15日,灯泡专利权人(B35-E)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史杰委托陶航向原告购买10只灯泡,同时原告将涉案灯泡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寄给史杰的代理人陶航。2014年9月11日,该专利权所有人史杰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取得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委托许律师去调查取证。2014年9月23日许律师和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开设在江门市江海区企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凡照明公司)监事罗枘佳进行调查取证。即原告与该厂厂长周瑶配偶罗枘佳订立了采购合同,购买涉案产品80只,罗枘佳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提供订货单、公司简介书给原告,同时原告对整个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周瑶配偶罗枘佳也承认2013年10月31日企凡电器厂将涉案灯泡出卖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恒森公司向史杰赔偿经济损失45028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出货单、《古镇企凡照明电器厂简介书》、《外观专利设计申请书》及《采购合同》、《收款收据》、《订货单》和《录音录像》以及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向史杰赔偿45028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的经济损失完全是被告出卖侵权产品行为造成的。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企凡电器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企凡电器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4027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企凡电器厂出货单、企凡电器厂简介书;2、企凡照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采购合同、订货单、收款收据、录音录像;3、(2014)宁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4、(2015)苏知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及汇款凭证;5、“恒森”商标注册证;6、(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7、灯泡两个;8、外观设计专利书;9、公证书及侵权灯泡图片;10、史杰生产的灯泡图片。被告辩称:1、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古镇向被告购买了50个灯饰产品,其中原告说被告销售给其型号QF-ML的侵权灯泡有10只,但从被告的《企凡照明》图册上可清楚看出,这根本不是(2014)宁知民初字第218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又来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企凡照明公司,录了音摄了像,又签订了合同。但被告认为这些不能证明原告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在被告处买的。2、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与企凡照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厂址在中山市古镇,成立日期是2013年9月25日,不可能在成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用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3、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4日企凡照明公司的订货单及收货收据与被告也无关。被告在古镇,不是江门的企凡照明公司,而且原告也是于2014年9月才来购买,与其被控侵权的产品不一样。史杰指控原告侵权的产品是2014年4月15日前形成的。4、(2014)宁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认为恒森公司不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还是生产者。恒森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按其所述仍向他人购买,并在标示自己的商标后进行销售,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恒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的来源。恒森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涉及侵权,客观上也能够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但其仍购买、销售,其行为存在过错。该判决不予采纳恒森公司关于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恒森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恒森公司对该判决不予采纳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可。5、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企凡照明公司制作的录音录像不能明确看出其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处买的,或者可能看出被告也存在侵犯史杰专利权的行为,但不代表原告可以代替史杰追究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企凡电器厂产品图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恒森公司向企凡电器厂购买QF-BL、QF-BJ、QF-YJ、QF-YL、QF-ML五种型号的灯具各10只,货款共638元。2014年9月11日,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史杰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森公司,称恒森公司通过淘宝网天猫商城中的“恒森旗舰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史杰名称为“灯泡(小玉兰B35-E)”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法院判令恒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恒森公司称其被控侵权的产品是从企凡电器厂周瑶处购买,周瑶开办的企凡照明公司仍在生产该灯泡。为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恒森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到企凡照明公司调查取证。恒森公司向企凡照明公司购买了QF-LZBT1宝塔、QF-LZMX1满天星、QF-LZYL玉兰、QF-LZSF郁金香四种型号的灯具各20个,并进行了录音录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恒森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落入史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企凡电器厂,恒森公司不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还是生产者。恒森公司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恒森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权,客观上也能够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但其仍购买、销售,其行为存在过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令恒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史杰“灯泡(小玉兰B35-E)”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史杰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50280元。恒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恒森公司与史杰达成调解协议:恒森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史杰2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史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4027元,由恒森公司负担。本案庭审中,恒森公司称其上述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其于2013年10月31日从企凡电器厂处购买的QF-ML型号的灯泡,并提供了两个灯泡实物。企凡电器厂称其销售给恒森公司的QF-ML型号的灯泡与恒森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不同,企凡电器厂QF-ML型号的灯泡没有侵犯史杰的专利,恒森公司举证的灯泡实物不是企凡电器厂生产的QF-ML型号的灯泡。企凡电器厂提供了其产品图册,其中有QF-ML型号灯泡的图片。恒森公司确认企凡电器厂提供的产品图册的真实性。经比对,恒森公司提供的灯泡实物与其在(2014)宁知民初字第218号案中被史杰起诉侵权的灯泡外型一致。另查,企凡电器厂为周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企凡照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周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森公司被控专利侵权的灯泡是否企凡电器厂销售给其的QF-ML型号的灯泡。经比对,恒森公司提供的灯泡实物与企凡电器厂提供的产品图册中QF-ML型号的灯泡外观不同。恒森公司确认企凡电器厂提供的产品图册的真实性,虽然恒森公司称企凡电器厂的宣传图册很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企凡电器厂曾用QF-ML型号表示其他外形的灯泡。恒森公司提供的其于2014年9月在企凡照明公司购买灯具的订货单、录音录像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企凡电器厂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恒森公司销售侵犯史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泡。故本院认为恒森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恒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浙江恒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