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周玉文与龚伦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文,龚伦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周玉文,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龚伦银,男,生于1978年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周玉文诉被告龚伦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文、被告龚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文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务关系,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对塑钢窗进行制作与安装;2014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的为人与管理不行,挣不到钱,便提出辞工,但被告不允许,并商议以200元/天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且承诺完工结账。2015年1月,工程完工,被告却不承认200元/天的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再次在申尉家协商,达成按150元/天结算的协议,在场的有李发成、申尉、王胜文、周玉文及原告龚伦银为证。2015年7月,原告到翁家湾向被告要工资时,被告却口出狂言,说原告混账且要原告到劳动局告他,原告到劳动局了解情况,劳动局工作人员让原告按诉讼程序才能要回劳动工资,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伦银按照原、被告共同核对的工日支付原告的工资22275元(工资标准:按2015年2月8号在申尉家共同达成的协议150元/天结算,148.5出勤工日×150元=22275元);2、被告龚伦银赔偿原告周玉文的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3、被告龚伦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周玉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龚伦银出具的条子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证据二、申尉、王胜文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为150元/天。被告龚伦银辩称,原告是给我做工,做塑钢窗,欠原告工钱属实,按平方计算,共欠原告2000元工钱。被告龚伦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伦银对原告周玉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认证,原告周玉文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龚伦银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龚伦银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据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周玉文为被告龚伦银提供劳务,从事塑钢窗的安装,出勤工日共为148.5天,被告龚伦银为此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相应的条子“柑子槽经适房周玉文总出勤工日148个半工龚伦银经手2015年1月30号”。原、被告对工作内容及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龚伦银认可每个工日的工资为115元,已经支付了15000元,尚欠余款2000元未支付。原告周玉文称已收到被告龚伦银支付的工资15000元,但认为工资应该按150元/天结算,被告龚伦银尚欠7275元的工资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玉文与被告龚伦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龚伦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周玉文为被告龚伦银提供了148.5天的劳务,被告龚伦银理应按148.5天向原告周玉文结算劳务费用,但双方对每天的劳务费标准意见不一,原告周玉文称每天的劳务费为15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龚伦银亦不予认可,故对每日150元的工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周玉文与被告龚伦银之间对每日的工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周玉文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每日工资的实际数额是多少,但被告龚伦银认可每日的工资为11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龚伦银应该支付原告周玉文的劳务费应计算为115元/天×148.5天=1707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龚伦银应支付原告周玉文下欠劳务费2077.5元。审理中,原告周玉文自动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伦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玉文劳务费2077.5元。二、驳回原告周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交纳178元,由被告龚伦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 海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宝(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