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丁鹏与赵强、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鹏,赵强,陈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47号案外人:徐仲干。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丁鹏。委托代理人:陈伟忠,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强。被执行人:陈丹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鹏与被执行人赵强、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仲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仲干称:本院正在拍卖的被执行人赵强所有、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108室7号、8号及201室1号之店面,自2013年1月起就出租给徐仲干,租期15年。徐仲干支付了全部租金,并实际使用至今。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赵强之间的租赁协议有效,并依法保护其租赁权。本院查明:2015年2月6日,本院对丁鹏诉赵强、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赵强、陈丹丹应归还丁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8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强、陈丹丹支付丁鹏律师代理费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赵强、陈丹丹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丁鹏对赵强、陈丹丹提供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茶楼108室、201室的抵押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因赵强、陈丹丹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262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于2015年4月30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后委托评估,并予拍卖处置。现案外人徐仲干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另,涉案房产系赵强、陈丹丹于2013年12月31日从陈钢炎、应彩菊处购得,并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于赵强、陈丹丹名下;赵强、陈丹丹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丁鹏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262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产的相关权证等证据所证实。徐仲干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凭证、租金收据等证据。证据载明:2013年1月15日,徐仲干承租赵强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相关房产;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8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2日,徐仲干付清全部租金225万元。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据此规定,如果徐仲干确实在丁鹏对涉案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前,即2014年1月22日前,已向赵强租赁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那么,其主张的租赁权依法应予保护。但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是徐仲干与赵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徐仲干为证明其与赵强之间存在房产租赁关系,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凭证(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金额为200万元)及租金收据等证据。这些证据显示赵强向徐仲干出租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但上已查明,赵强取得涉案房产产权是在2014年1月16日,即使在购买房产时其已取得相关权利,购买时间也为2013年12月31日。因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应系赵强与徐仲干为规避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以双方之间某笔汇款的时间为节点虚构而成。综上,徐仲干与赵强之间并无真实的租赁关系;徐仲干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仲干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