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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3月3日因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9月27日因吸毒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9月15日因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群众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华某贩卖毒品。当日22时许,朱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华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并约定在本市秦淮区某某巷XX号华某住处楼下交易。随即,华某在其住处楼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0.7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朱某至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华某贩卖毒品。当日22时许,朱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华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并约定在本市秦淮区某某巷XX号华某住处楼下交易。随即,华某在其住处楼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交易完成后,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0.7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孙某、祁某的证言、前科劣迹材料、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入所体检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曾因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华某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华某被抓获时情绪激动,为防止其自伤、自残,公安民警将其双手铐至身后,未对其刑讯逼供;另结合其入所时体检报告显示除其胸部和右肋骨部位存有陈旧伤外,未发现其它外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