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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爱生、张爱德与张玉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德,张爱生,张玉新,张爱明,张晶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爱德,男,汉族,1949年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张爱生,男,汉族,1956年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玉新,女,汉族,1964年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第三人张爱明,男,汉族,65岁,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第三人张晶新,女,汉族,63岁,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张爱生、张爱德诉被告张玉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爱生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张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爱明、张晶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是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马淑云于2013年5月死亡,生前在洮南市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将其所有的位于兴隆办事处四十九组,建筑面积为40.87平方米砖平结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080**号,和位于永康办事处四十七组,建筑面积为73.86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411**号房屋,两处房产以公证遗嘱方式归二原告和被告共三人依法继承,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现该平房由张爱生居住使用。楼房由张玉新居住使用。平房的评估价格为49044.00元,楼房的评估价格为162492.00元。现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平房归张爱生所有并依法继承楼房份额财产即张爱生向张爱德、张玉新分别支付16348.00元。楼房归张玉新所有,张玉新分别向张爱德、张爱生分别支付54164.00元。2、张爱生支付的鉴定费2540.00元依法由各方当事人承担。既由原告张爱德和被告张玉新每人分别支付给张爱生846.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平房所有权不同意给张爱生。鉴定费不同意给付。楼房所有权给我,同意分期给付楼款。第三人: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马淑云的公正遗嘱一份。证明分割楼房和平房,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其他人不享有继承权。2、平房和楼房的房屋产权证明。3、评估报告鉴定和收据一份,确定了房屋的价值和鉴定费。被告质证称:公证书没有异议。平房产权和楼房产权证明没有异议,评估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修复楼房塑钢窗的收据11000.00元。这个钱是我拿的。原告质证称:我母亲马淑云活着的时候就已经更换了,马淑云20**年去世的。这个钱是老太太交的钱。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被告对以上书证都无异议即1、马淑云的公正遗嘱;2、马淑云的平房和楼房的房屋产权证明;3、评估报告鉴定和收据,确定了房屋的价值和鉴定费。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和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是兄妹关系,原、被告、第三人的母亲马淑云于2013年5月死亡,生前在洮南市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将其所有的位于兴隆办事处四十九组,建筑面积为40.87平方米砖平结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080**号,和位于永康办事处四十七组,建筑面积为73.86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411**号房屋,两处房产以公证遗嘱方式归二原告和被告共三人依法继承,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现该平房由张爱生居住使用。楼房由张玉新居住使用。平房和楼房分别评估价值分别为49044.00元和16249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按其分割遗产不应产生异议,考虑到多年的生活习惯,平房和楼房应保持现有的使用状态为最佳,互找差价。鉴定费应由三人平均承担,张爱生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张爱德和张玉新支付给张爱生,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修复楼塑钢窗的证据11000.00元找差价一事,因楼房由被告居住使用,本身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遗嘱的内容依法继承马淑云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爱德和张爱德给付人民币54164.00元,楼房的所有权归张玉新。二、原告张爱生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爱德和被告张玉新给付人民币16348.00元,平房的所有权归张爱生。三、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640元,由原、被告三人各承担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群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