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A区415室。法定代表人唐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捷华,福州智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君跃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曾喜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二、三层。负责人苏学彬。委托代理人林文胜、林欣,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林捷华,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竹民,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以下简称福州家乐福宝龙店)的委托代理人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九九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从案外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拖神公司)受让其自主研发设计的“拖把的脱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办理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13日,并于2010年3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54510.9),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涉案专利主要技术特征是提供了一种拖把的脱水装置,涉案专利技术先进、实用性强,利用该专利所生产的专利产品很快就获得市场的认可,并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原告发现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公开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将生产的侵权产品置于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处进行销售。为取得侵权证据,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对四川鸿昌公司、福州家乐福宝龙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保全了系列侵权产品。保全的系列侵权产品有:甩水地拖、双涡轮旋转地拖、平拖甩水套装、好采头甩水拖、火狐旋转甩水地拖。原告作为“拖把的脱水装置”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四川鸿昌公司为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福州家乐福宝龙店作为销售者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专利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鸿昌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福州家乐福宝龙店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人民币(按照专利许可费的三倍合理确定),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84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3.3万元人民币;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答辩称:1.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四川鸿昌公司对涉案产品享有专利授权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止,我方提供的验货单、配货单及预估报表等证据显示,我方向成都展通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展通公司)订购双涡轮旋转地拖、好采头甩水拖分别是在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6日,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收到其交付的产品,故在2015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销售的涉案产品双涡轮旋转地拖、好采头甩水拖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即使在2015年4月15日以后我方有向成都展通公司订购其它涉案产品,但若该涉案产品是在四川鸿昌公司的专利授权期内生产的,则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我方销售行为因不知道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7日我方与四川鸿昌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四川鸿昌公司承诺其所售商品拥有完全且有效的所有权,对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上使用的任何知识产权依法拥有完全有效的专利权或者使用权。同日,我方与四川鸿昌公司及其分销商成都展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供应商和分销商和商业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约定,供应商已向商业公司表达了其让分销商协助其在华南区提供商品合同项下货物的意向,分销商特此不可撤销承诺完全按照商品合同及不时签署的有关的规定协助供应商在区域内向商业公司供货,并且完全履行商品合同及不时签署的有关文件项下供应商的义务,如同其是商品合同的一方。此后,我方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6月3日向成都展通公司购买货物,其中包括涉案产品,并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6月13日向成都展通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福建九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拖把的脱水装置”专利证书及授权专利文件;2.专利转让合同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3.专利收费收据;证据1-3证明:“拖把的脱水装置”已获得国家专利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原告是“拖把的脱水装置”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法律状态。4.专利复审委第16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该专利虽曾经过无效宣告程序,但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专利权全部效力。5.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2015)闽证内字第01802号公证书;6.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开办的“美丽雅”宣传网页;7.要求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及EMS送达文件;证据5-7证明:被告四川鸿昌公司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在销售由被告四川鸿昌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曾向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发出过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对侵权产品进行处理,但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对此并不理睬,其侵权恶意明显。8.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在原侵权诉讼中所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证明:原告根据原诉讼中所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和解费数额;在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再次侵权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按照赔偿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合理倍数3倍确定被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符合规定。9.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协议;10.律师费发票100000元;11.公证费发票900元;12.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1452元;证据9-12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合同、供应商和分销商和商业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2.2014年、2015年福州家乐福宝龙店验货单、配货单、预估报表;3.2015年度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发票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据1-3证明:福州家乐福宝龙店与四川鸿昌公司、成都展通公司之间的供销关系,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侵权是不知情的。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福建九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中的专利保护范围,光看专利文本是没用的,应以复审决定为准,具体请法庭核实。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的无效宣告人提出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但提出的无效是针对特定理由的,不代表该专利一定不会被无效,且有关的无效复审决定也是过去的某个时间点作出的,不是现在的决定。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四川鸿昌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我方不存在恶意。且律师函的签收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证据8是和解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协议中提到“涉嫌可能侵权”的字样,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过,许可合同是一年一签,不同年份涉及的授权金额不同,双方和解涉及到五项专利的授权,本次诉讼涉及到的是三个专利,所以不能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代表实际上有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质证意见:同意四川鸿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9-12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6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是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出的许诺销售,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福建九九公司同意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可以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而该函件则要求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自2015年4月11日起不得生产涉案产品,因此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同。证据8是案外人拖神公司与四川鸿昌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和解协议内容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关于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提交的证据原告福建九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商品合同不能说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发票与所附的清单上的产品不能对应。证据2验收单上的产品对应我方公证书保全中发票上的产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福州家乐福宝龙店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涉案产品都是我方生产并通过成都展通公司销售给福州家乐福宝龙店。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福建九九公司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封条是完整的,该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侵犯本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四川鸿昌公司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封条是完整的,涉案产品都是我方生产并通过成都展通公司销售给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的。福州家乐福宝龙店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封条是完整的,产品系我方销售的产品,但产品是从成都展通公司进的货。我方与被告四川鸿昌公司、成都展通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法律关系,产品来源合法。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13日,拖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拖把的脱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54510.9。2011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外人汪绿野提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异议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ZL2009201545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4年11月8日,原告福建九九公司与拖神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拖神公司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福建九九公司,在转让合同中,原告福建九九公司承诺同意拖神公司与被告四川鸿昌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继续履行至2015年4月15日止,不受原告福建九九公司取得专利标的的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5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变更涉案专利权人为原告福建九九公司。原告福建九九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种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包含:相互套接的内杆体和外杆体;在所述内杆体,内缘底端设为棘齿的卡合件;所述外杆体的驱动件,所述卡合件内,以承接所述驱动件且底缘设有棘齿的制动件;所述内杆体底端,具有拖把毛的盘体;所述外杆体的锁合结构,包含束套及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通过所述旋筒对所述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所述内杆体、所述外杆体呈定位或使所述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通过前述的构件,构成拖把的脱水装置,在拖把使用后将所述盘体置于一沥水桶,通过所述外杆体的下压使所述驱动件带动所述制动件的旋转,从而带动所述卡合件使所述内杆体、所述盘体及所述沥水桶呈同方向的旋转,以产生离心力将附着于拖把毛的水甩干。2015年6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指派俩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的经营场所,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五把拖把分别是:甩水地拖、平拖甩水套装、魔力红地拖、火狐旋转甩水地拖、双涡轮旋转地拖,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和发票各一张。好采头甩水拖在购物发票中有载明,但在公证保全的产品中,没有载明好采头甩水拖,只有魔力红地拖。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后拍照。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15)闽证内字第01802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福建九九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产品1452元(上述费用包含在本院起诉的3个案件)。庭审中原告福建九九公司明确表示公证保全的双涡轮旋转地拖不作为证据提交。另查一:2014年7月7日,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作为商业公司与被告四川鸿昌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商品合同》,四川鸿昌公司在合同中承诺:(1)其对所售商品拥有完全且有效的所有权;(2)其对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上使用的任何知识产权依法拥有完全有效的专利权或者使用权;(3)其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的交付和销售未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同日,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和四川鸿昌公司以及其分销商成都展通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供应商和分销商和商业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供应商(四川鸿昌公司)已向商业公司(福州家乐福宝龙店)表达了其让分销商(成都展通公司)协助其在华南区提供商品合同项下货物的意向,分销商特此不可撤销承诺完全按照商品合同及不时签署的有关文件的规定协助供应商在区域内向商业公司供货,并且完全履行商品合同及不时签署的有关文件项下供应商的义务,如同其是商品合同的一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进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甩水地拖、平拖甩水套装、火狐旋转甩水地拖、魔力红地拖。被告四川鸿昌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成都展通公司。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还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拖神公司系ZL200920154510.9“拖把的脱水装置”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与拖神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拖神公司在专利转让合同中确认在中国大陆区域除向四川鸿昌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至2015年4月15日外,原告获得涉案专利标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权,2015年1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福建九九公司,故原告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维权的民事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四川鸿昌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来源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应卡合件的部件固定在内杆上端,但是不具备突垣、凹槽和环体,其上端盖也与固定套特征不同,不具有突肋,仅仅用于封住开口。当制动件放入卡合件中,固定套将卡合件上端封住后,由于没有设置一定的空隙,制动件没有一个上下活动的空间,其下端的棘齿与卡合件的棘齿始终啮合在一起,无法脱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有效工作,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这种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栓体,而是在两侧的凸耳顶端分别设置一个凸块,当内杆垂直时,凸块顶住盘体,从而保持内杆垂直不动,实现旋转脱水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中涉及两种锁合技术方案,对应于束套的部件只有下部形成多个开叉或剖孔,由对应于旋筒的部件自下而上或自上而下的旋紧,形成内外杆体的相互固定,但两种技术方案中均不具有卡勾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告福建九九公司的涉案专利并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本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在拖把毛的盘体两侧的凸耳顶端分别设置一个凸块,在外杆体的锁合结构没有设置卡勾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虽然在拖把毛的盘体两侧的凸耳顶端分别设置一个凸块,但由于使用了涉案专利栓体技术连接内杆和盘体,可以实现旋转脱水功能。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虽然在外杆体的锁合结构没有设置卡勾,但卡勾并不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且被控侵权产品仍使用涉案专利的束套及锁合于束套的旋筒,通过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内杆体、外杆体呈定位或使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达到脱水的目的。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等同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向成都展通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庭审举证的《商品合同》以及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分析,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不知情且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过者,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四川鸿昌公司生产后通过成都展通公司供应给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销售的。庭审中,被告四川鸿昌公司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成都展通公司。我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未经其许可,任何个人及组织均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被告四川鸿昌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甩水地拖、平拖甩水套装、火狐旋转甩水地拖、魔力红地拖等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该费用已包含原告在本院起诉的3个案件的合理费用,其余2个案件的合理费用不另行判决)。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因不知道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拖把的脱水装置”(专利号为ZL200920154510.9)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