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周本英与赵中盈、赵延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英,赵中盈,赵延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周本英,女,1965年12月21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江瑶,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盈,男,1965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赵延兵,男,1978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9415460P。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本英与被告赵中盈、赵延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2016年3月17日,原告周本英书面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审查本院予以准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英的委托代理人江瑶、被告赵中盈、赵延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英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共青路路口东侧路段时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马鞍山路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赵中盈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中盈与原告各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788.21元(其中7380.31元发票在被告手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中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延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延兵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是否投保由被告庭后提交商业险保单,由法院审核,保单虽然加盖的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业务章,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属于我司四级机构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和公章,故对原告的赔偿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00分许,原告周本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马鞍山路共青路路口东侧路段时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昆山市马鞍山路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赵中盈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周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本英负同等责任,被告赵中盈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周本英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7380.31元,该金额由被告赵延兵支付,原告周本英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1张计2001.93元,其中由被告赵延兵支付1594.93元。另被告赵延兵还支付原告现金1025元。2015年12月3日,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本英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周本英此次L2骨折致目前腰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周本英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周本英支付。被告赵中盈、赵延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周本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又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赵中盈驾驶的豫K×××××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延兵。被告赵中盈与赵延兵是本家。被告赵中盈在为被告赵延兵帮忙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庭审中被告赵中盈、赵延兵与原告一致同意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延兵承担赔偿。2014年5月5日,被告赵延兵对豫K×××××的小型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被告赵延兵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中保险人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四级机构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和公章,故对原告的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又查明:原告周本英于1965年12月21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明光市XX乡XX村X组XX号。2011年9月10日,原告周本英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昆山市XX镇XX村X号。2015年12月21日,昆山市娄江街道办事处娄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该居住证明中载明:周本英于2014年3月中旬居住在昆山市玉山镇XXX花园XX幢XXX室,此房屋类型为儿子购买,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书、江苏省居住证、昆山市娄江街道办事处娄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证明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赵中盈驾驶的豫K×××××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延兵。被告赵中盈在为被告赵延兵帮忙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庭审中被告赵中盈、赵延兵与原告一致同意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延兵承担赔偿。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赵中盈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延兵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延兵对豫K×××××的小型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及出具的证明中均明确,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属于其四级机构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和公章,故对原告的赔偿由承担,这是当事人对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本英损失。原告周本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本英负同等责任,被告赵中盈负同等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周本英自负35%,被告赵延兵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5%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延兵对豫K×××××的小型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延兵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中盈、赵延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周本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5%,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本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等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同时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已实际支付费用的事实,故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9382.24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1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15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具体调整为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标准每月为2000元,原告对误工标准提供昆山华羚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该证明中反映周本英于2014年1月12日进入本公司工作至今,职位为保洁,月薪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昆山华羚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为2000元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080元(1680元/月×6个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因原告事发前在昆山市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本英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周本英损失共计10770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9307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周本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632.24元,由原告周本英自负35%即1621.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65%即3010.96元。这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06082.96元。对被告赵延兵已支付的10000.2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5%即计1950.65元,余款8049.59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本英损失106082.96元,扣除被告赵延兵多支付的8049.59元,余款9803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延兵多支付的804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周本英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周本英,账号:62×××71;返还被告赵延兵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甪直镇支行,户名:赵延兵,账号:62×××8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001元,由原告周本英负担35%即1050.35元,由被告赵延兵负担65%即1950.65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