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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岳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被��人岳清,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籍贯山西省五寨县,现住五寨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清贩卖、制造毒品一案,由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忻检诉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忻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岳清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判后被告人岳清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晋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清及其辩护人李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清于2012年1O月至2013年正月期间多次卖给马某冰毒供其吸食;2014年5月15日左右郭某4在五寨县果园路花200元钱向岳清购买冰毒;2013年4月17日晚上在五寨县西华路卖给侯某(已判刑)149.5克海洛因毒品。2014年5月29日晚上五寨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搜查位于五寨县迎宾西街利民小区4号楼4单元101室的苏某家中,在岳清同居者苏某家中、车库及岳清家中所搜查到的疑似毒品中含有毒品成份的重量为:含海洛因成份的188.819克,含吗啡成份的126.068克,含咖啡因成份的20.608克。现场查获的不锈钢茶缸2个、白瓷茶缸2个、大瓷碗一个、黑色滤布一块均检出有吗啡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告人岳清目无国法,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认为,从我家中搜出的毒品我自己制造的“跑的快”,是我自己吸食的,对鉴定有异议当时查获后没有称重,不清楚是多少。我从未卖过毒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岳清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在五寨县西华路卖给侯某149.5克海洛因,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卖给马某冰毒,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五寨县果园路卖给郭某2200元冰毒,事实不清。2、被告人岳清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及认定大部分毒品的重量没有来源���据。因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上在五寨县西华路卖给侯某(已判刑)149.5克海洛因毒品。被告人岳清于2012年1O月至2013年正月期间多次卖给马某冰毒供其吸食。2014年5月29日晚上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在五寨县东关市场院内供热公司3号换热站抓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岳清,根据被告人岳清供述,在与其同居的苏某家查获疑似毒品毛重约515克,制毒工具及一白碗和一舀水子半成品液体,后保存于两个白色塑料容器内经称重毛重约2426.6克,制毒原料氨咖黄敏胶囊壹包160小板及红色戒毒药物胶囊7小板;在苏某的13号车库内查获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膏状物毛重约68.2克、制毒原料白色碱面1650.6克及酸液体2瓶毛重约1502.2克。在五寨县新建路食品小区岳清家中查获30小纸包���似毒品。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物品鉴定:一、工具类:不锈钢茶缸2个、白瓷茶缸2个、大瓷碗一个、黑色滤布一块均检出有吗啡成分,其余物品未检出有关毒品成分。二、毒品类:1、食品小区家30小纸包内容物(0.784g)、利民小区家床头柜l4小纸包内容物(1.246g)、8红塑料袋1白塑料袋内容物(共5.792g)、厨房胶桶内1白塑料袋内容物(128.458g)、铁观音盒1白塑料袋内容物(10.074g),1红塑料袋内容物(32.767g),1白塑料袋内容物(9.698g),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利民小区车库内5小塑料袋黑色疑似鸦片内容物(65.792g)厨房1白塑料袋黑色疑似鸦片内容物(60.276g)均检出吗啡成分;3、换热站扣押(0.899g)疑似毒品中检出冰毒成分;4、利民小区床头柜1红塑料袋内容物(20.608g)检出咖啡因。其余物品未检出有关毒品成分。以���毒品含海洛因成份的188.819克,含吗啡成份的126.068克,含咖啡因成份的20.608克。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程序性证据1、五寨县公安局砚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五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五寨县公安局民警石某、姜某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岳清涉嫌犯罪线索,五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侦查。2、五寨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五寨县公安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五寨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五寨县公安局逮捕证、五寨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证实:五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被告人岳清执行拘留并于当日23时送至看守所���押,次日9时通知被告人家属郭某3,因案情重大,五寨县公安局延长羁押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并于6月6日提请逮捕,五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被告人岳清批准逮捕,同日执行,并通知被告人家属。3、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及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岳清涉嫌贩卖、制造毒品一案由五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第二组证据实体性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清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3年4月17日贩卖给侯某149.5克海洛因毒品1、证人侯某于2014年6月25日11时10分11时40分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在2013年4月17日卖给其毒品的人是本案嫌疑人岳清。2、证人侯某于2013年4月19日0O时13分至01时32分在五寨县公安局办案区的讯问笔录2013年4月16日,岢岚的苗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给弄到海洛因胚子。以前岳清和我说过他有渠道,于是我联系了岳清,他告诉我能搞到货。我把情况转告了苗某,说可以弄到,550元/克的价格,我让她上来提货。2013年4月17日上午,我给苗某打电话说已备好了150克货,让她来提。苗某和郭某1就开车上来了,中午我们一起吃的饭,饭后苗某上了我的车,我们交易的。共150克货,总价825OO元,苗某付我32500元,欠下50000元说好过两天给。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给苗某提供的是海洛因胚子,是问岳清拿的。我和岳清事前联系好后,在五寨县西华路见的面,岳清把150克海洛因胚子交给我,说好等我出手后给钱。说好每克550元,共82500元。岳清,四十岁,五寨韩岭庄人,住交电集资楼。侯某于2013年4月29日10时35分至11时31分在神池县看守所所做证言2013年4月16日下午苗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海洛因胚子。正好以前岳清和我说过他有些海洛因胚子。我就对苗某说:“我给你问问。”于是我就给岳清打电话,岳清说有货了。我就把情况和苗某说了,并且说好每克海洛因胚子是550元的价格。当时苗某说是要15O克的海洛因胚子。于是们就约好了2013年4月17日晚上,苗某和她丈夫郭某1一起来五寨提货。2013年4月17日晚,苗某和郭某1开车来到五寨贺老三饭店门口见的面。当时岳清也在场。苗某坐在副驾驶上,郭某1开的车。苗某把玻璃按下来问我:“能了没有?”我说:“不能,你明天上来吧。完了电话联系吧。”然后我又问苗某吃饭不,郭某1说:“不吃了,单位上有事了。”然后郭某1就开上车走了。2013年4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我给苗某打电话说:“货已经准备好了,你们上五寨来吧。”等到快中午的时候,苗某和郭某1开车来到五寨。我们三个人相跟上一起到了五寨的延和饭店吃饭。吃完饭以后,苗某和我上了我的车,郭某1去开他自己的车。然后我把海洛因胚子交给苗某,苗某说:“这是32500元钱。”我说:“这是150克海洛因胚子。”这时候苗某说:“如果货不好,我就不要了,如果好,剩下的50000元会给岳清的。”说完就把货放在她的手提包里,下了我的车坐上郭某1的车走了。然后我开上我的车也回家了。我卖给苗某的毒品是岳清让我代他卖的,但是我从没有取利。我交给苗某150克海洛因胚子,是岳清告诉我的,我也没有称。我就帮岳清卖过这一次毒品。在2O13年4月17日晚上,岳清开的我的车去取得毒品,回来给我车时对我说:“150克海洛因胚��已放在你车上,明天再说吧。”然后他就走了。侯某于2013年9日10时5O分至11时35分在五寨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我给苗某提供的是海洛因坯子,岳清交给我的,岳清告诉我他500元/克拿货,我承诺苗某给的550元/克全付给他,我不抽成。我们所交易的海洛因是白色块状不规则物。3、搜查笔录及五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五寨县公安局民警林某、岳俊峰于2013年4月18日18时02分至18时33分对侯某的晋HP9731CRV越野车进行搜查,发现现金叁万两千伍佰元。在晋H×××××汽车内苗某手提包内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约l50克。4、侯某通话清单及苗某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4月16日20时36分苗某给侯某打电话,时长957秒,20时56分侯某给岳清打电话,时长为496秒,21时20分苗某给侯某打电话,时长76秒,21时23分,侯某给岳清打电话,时长为62秒,与侯某供述相吻合。5、五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五寨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9日对岳清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6、忻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晋)公(忻)鉴(毒化)【2013】057号;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3】2362号证实:2013年4月18日从苗某车上所查获由岳清交由侯某所贩卖毒品重量为149.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经定量检验,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6.9%。7、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刑初字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苗某、侯某、郭某1因2014年4��17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014年5月15日左右,岳清向郭某4贩卖200元冰毒的事实。1、五寨县公安局砚城镇派出所民警田某坪、姜某于2014年5月30日4时5O分至5时35分在砚城镇派出所对郭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左右,其用134××××9251的手机给岳清打的号为138××××7713的手机。要求向岳清购买200元冰毒,之后岳清给其打电话让到果园路取冰毒。其就到了果园路后看到岳清开着一辆白色小轿车,岳清摇下车玻璃,郭某4拿出200元钱从开了的车玻璃扔了进去。岳清右手递出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大约豌豆大小的一小块冰毒。该冰毒被郭某4拿回家中吸食。2、被告人岳清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岳清138××××7713与郭某4134××××9251的电话频繁联系,与郭某4供述相吻合。3、五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由于郭某4的通讯工具无法联系,未能找到其本人,故无法组织其对岳清的辨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正月向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华晓瑞、魏东于2014年5月30日17时52分至19时17分在五寨县公安局砚城派出所办案区对马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五寨县少年宫附近碰到岳清,我问岳清能闹上“货”不,岳清说能了。我问他多少钱,岳清说600元一克。我对岳清说我买上30O元的,岳清说行了。于是我给了岳清300元钱,岳清拿上钱后��驾车走了,临走时让我在少年宫附近等他,我等了约半个小时,岳清驾车来了,并递给我一个卫生纸包。我打开看见里面有冰毒,然后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就各走各的。我自己找了一间空家用饮料桶做了一个冰壶,将这300元钱的冰毒吸食完。第二次是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给岳清打电话向他购买冰毒,岳清电话上说:“来我位于五寨县新建路食品小区3单元4楼的家中。”于是我就一个人来到岳清家,到岳清家后我给了岳清600元钱,岳清打开他家冰箱,从里面的一个盒子里给我拿出一小塑料包冰毒给了我。我拿上后就走了。我在自己家中吸食了大约一半,剩下另一半冰毒我给了葛小军了。第三次是大约过了三天,岳清给我打电话说有冰毒了,让我去他家吸食。于是我就一人去了岳清位于食品小区的家中。我到了岳清家后,岳清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小块冰毒,然后拿出冰壶我们二人吸食。吸完后我问岳清:“再有没有了?”岳清说:“没有了。”我说:“向你买300元钱的。”然后我给了岳清300元钱,岳清离开家大约十来分钟后拿着冰毒回来了。回来后我们二人将这300元钱的冰毒吸完,吸完我就走了。第四次我以同样的方式在岳清位于五寨县食品小区的家中购买了600元钱的冰毒,然后我用自做的冰壶在没有人的空房内一人吸食。以后我又断断续续以同样方式去岳清家购买过十来次冰毒,最后一次向岳清购买毒品是2013年正月19日晚上8点左右。我向岳清购买毒品共花费大约一万元人民币左右。2、2014年6月12日17时41分至18时09分马某在五寨县看守所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马某指认本案被告人岳清就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正月数次卖给自己毒品的人。3、五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证实被告人岳清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的证据第一类证据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地点:五寨县食品小区时间:2014年5月30日11时至2014年5月30日11时30分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五寨县食品小区岳清宅,为两室一厅格局,在西卧室壁柜内红色外套里面发现一小药瓶,内有30小包疑似毒品。证实:位于五寨县食品小区岳清家中,在壁柜内红色外套里发现一小药瓶,瓶内发现30小包疑似毒品。2、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地点:五寨县迎宾西街利民小区13号车库。时间:2014年5月30日9时0分至9时50分。现场勘查情况:中心现场位于利民小区13号车库,车库坐北朝南,车库东北角发现白色纸箱一个,土色纸箱两个,橘色手提袋一个。白色纸箱内装有红色手提袋一个,黑色手提袋一个,红色塑料袋一个,白酒包装袋一个。红色手提袋内发现白色饭缸一个,白色茶缸两个,不锈钢茶缸两个,装有3袋白色粉末状物品塑料袋的红白条纹塑料袋一个。黑色手提袋内发现勺子一把,筷子一双,刀子一把、插线板一个、装有黑色膏状物体白色塑料袋一个、装有黑色膏状物体黑色塑料袋一个。白酒纸袋内发现不明液体一瓶,电炉一个,电子秤一个、装有白色粉末物品白色塑料袋一个。红色塑��袋内发现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塑料袋三个、电炉两个。橘色手提袋内发现不明液体一瓶。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地点:五寨县迎宾西街利民小区苏某家中。时间:2014年5月30日7时O分至8时30分。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位于五寨县迎宾西街利民小区西面楼房由北向南第六栋第四单元101苏某宅内。苏某宅为两室一厅一卫格局,进门北面为厨房,厨房西南角为酒柜,酒柜北面地下有一蓝色手提袋,手提袋内装有一白酒白装袋,白酒包装袋内有一卓诗尼鞋盒,鞋盒内有一写有墙纸胶粉字样铁盒跟一铁观音茶叶盒。写有墙纸胶粉字样铁盒内发现电子秤一台,装有疑似毒品黑色塑料袋一个,装有土色粉末白色塑料袋一个,装有黑色膏状物白色塑料袋一个,装有白色粉末塑料袋两个,装有若干小塑料袋的白色塑料袋一个。铁观音茶叶盒内发现电子秤一台,装有灰色粉末白色塑料袋一个,装有土色粉末状塑料袋一个,装有灰色粉末红色塑料袋一个,装有黑色粉末塑料袋一个、装有灰色粉末白色塑料袋一个。餐桌上发现装有疑似制毒原料的瓷碗跟装有疑似制毒原料铁锅一个。主卧北面床头柜上层发现装有不明药品手提袋一个、装有两个红色塑料袋的白色塑料袋一个、装有疑似毒品的塑料盒一个,账本3本。客厅沙发北面有一壁柜,壁柜上层发现装有氨咖黄敏胶囊的蓝色手袋一个。4、搜查笔录时间:2014年5月30日9时34分至9时50分地点:五寨县东关市场3号换热站岳清吸食毒品场所过程��在该处缝纫机上有一吸毒工具冰壶,缝纫机上有一暗红色茶叶筒,桶内有两塑料小包可疑毒品。第二类证据鉴定意见1、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毒化)字[2014]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证据卷P35—44)证实:岳清被查获疑似毒品中,1、检材标号为(1)的新建路食品小区岳清家中疑似海洛因3O小纸包,净重0.784克,2、检材标号为(4)的利民小区苏某家中床头柜内塑料盒中14小纸包疑似海洛因,净重1.246克,3、检材标号为(5)的8红塑料包,1白塑料包疑似海洛因,净重5.792克,4、检材标号为(6)厨房鞋盒内所提取的墙纸胶桶内白色块状疑似海洛因净重128.458克,5、检材标号为(13)的铁观音盒内白色塑料袋中疑似海洛因,净重10.074克,6、检材标号为(14)的红塑料袋内疑似海洛因,净重32.767克,7、检材标号为(16)的白塑料纸包内2小包疑似海洛因,净重9.698克,均检有海洛因成分。以上毒品净重共188.819克;8、检材标号为(3)的在利民小区13号车库内查获疑似鸦片5小塑料包,净重65.792克,9、检材标号为(7)的苏某家中厨房鞋盒内墙纸胶桶内1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色疑似鸦片,净重60.276克,均检有吗啡成分。以上毒品净重为126.068克;检材标号为(17)的在利民小区苏某家中床头柜内提取的红色塑料袋疑似海洛因中检有咖啡因成分,净重2O.608克。检材标号为(2)东关市场院内供热公司3号换热站岳清吸毒处所查获2小塑料纸包疑似冰毒,净重0.899克其余检材(8)(9)(10)(11)(12)(15)(18)(19)(20)(21)均未检出吗啡、��毒、咖啡因成分。岳清被查获的疑似制毒工具中,利民小区13号车库内被查获的两个小不锈钢茶缸、一个小不锈钢茶缸内放置的黑色滤布、白瓷茶缸、苏某家中餐桌上盛放疑似制毒原料黑色液体的大瓷碗上残留物中均检出吗啡成分。其余疑似制毒工具上残留物均未检出吗啡、冰毒、咖啡因成分。2、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陈某、刘某检材和样品:现场查获的7小板红色胶囊。检验意见:所送检材中检有地芬诺酯成份。第三类证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1.五寨县公安局民警田世泽、牛新升于于2014年5月30日9时40分至10时57分在五寨县利民小区四号楼四单元101室家中所作证言。苏某,女,1980年8月23日生,五寨县小河头镇小武州村人,住五寨县利民小区四号楼101室,与被告人岳清同居者。我丈夫死亡了,我和岳清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同居在一起,并生了一个孩子。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的,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在我所居住的房子里,公安局工作人员搜到的疑似毒品物,我不知道是哪里来的。我居住的房子岳清也拿的一把钥匙,我不知道谁放进来的,反正不是我放的。我和岳清没有领结婚证,岳清这些事不可能告诉我。在我家中厨房餐桌上放着的用舀水子和瓷碗装着的咖啡色液体,我不知道是谁制作的。我2014年5月28日在家时还没有,5月29日我离开家中时,岳清在家,等我晚上回来时,餐桌上已经放着了。我回来闻见像醋��味道,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岳清没有告诉过我。2014年5月29日我吃完中午饭大约3点左右离开家中,晚上7点左右我回到家中。我进家门时看见岳清开一辆白色小轿车走了。我的车库里、家中卧室、厨房存放的疑似毒品物,我不知道是哪里的,也不知道那是什么东西、什么时候放到那的我也不知道。岳清平时回来我家中放东西也不告诉我,放的什么东西也不和我说。岳清跟我说:“你什么也不用问,我供你吃穿就行了。”我认识一个小名叫“老巧”的女人,我在她饭店吃过饭。我没有向“老巧”卖过毒品。在我家中搜到的账本是岳清的,账本里面的账有的是我记的,有的是岳清记的。里面记载的账目是岳清的,有的是岳清记的,有的是他说我给记的。有的是记载的别人欠我的钱,大部分是记载的岳清告我的账目,我问岳清是什么账目,岳清让我少问,不告诉我。证实:民警搜查的五寨县利民小区四号楼四单元101室及该小区内13号车库系被告人岳清与同居者苏某共同居住及使用的场所,被告人拥有该住房钥匙,在该住所内所放疑似毒品及制毒物品并非苏某所有,结合被告人岳清证言,上述物品系岳清所有。五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五寨县公安局砚城派出所2015年11月14日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30日五寨县公安局砚城派出所办理的岳清制造贩卖毒品案,查获扣押的毒品即是鉴定的毒品。第四类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岳清于2014年5月30日13时12分至15时22分在五寨县公安局砚城派出所办案区所做供述我和苏某是姘居关系,并生有一小孩,刚满月。201O年因吸毒被太原市敦化坊派出所强制戒毒13个月。2014年5月30日五寨县公安机关依法从位于五寨县迎宾西大街利民小区四号楼四单元101室苏燕的家中以及13号车库搜查到的制毒工具和毒品是我的。2014年5月28日我事先在药店购买了感冒胶囊、袋装醋、碱、乙酐酸、可乐、电炉,昨天下午苏某不在家时,我一个人加热电炉以后,将醋倒入锅中,等稠了以后又加碱和乙酐酸,最后加的冷水。冷却之后用纱布过滤晾干成黑褐色颗粒状,准备和我买好的土制海洛因掺到一起。昨天制好的还没有过滤了,分别放在白碗和舀水子里了。越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吸毒,后来我和越某在东关市场附近见的面,两人到了东关市场院内的三号换热站家中,越某说他有冰了,我们两个就告诉就吸的。后来警察来了寻的我们。警察从苏某家中酒柜上发���的两个铁盒中有我熬的毒品,也有我买的海洛因,还有小包装袋。如果有人买,装的卖给他们。我自己也装的吃。警察从苏某家中卧室衣柜内发现的也是我熬的毒品。警察从苏某的13号车库中发现的是我熬的毒品。从我食品公司家属楼发现的小药瓶装的,是我放下的毒品,可能有二十大几小纸包。从东关市场院内的三号换热站家中发现的是我昨天晚上留在那的,有两小包,有我的一小包,还有越某的一小包,都是冰毒。我不认为我做的那是毒品,是“跑的快’’。我做过三回,都是在苏某家中做的,分别在去年腊月、今年正月、还有昨天。前两次大概有一百克。感冒胶囊是在五寨城里药店买的,碱面、袋装醋是在桥头起买的,可乐在门市买的,乙酐酸是一个叫“大爱”的人给了我的,电炉是在土产日杂门市上买的。我是在戒毒所学习的制��方法。海洛因是我在内蒙“胡上”一个叫不来名字的女人买的。我制作是为了自己吃。我放在苏某家中的毒品,苏某不知情。我制作毒品的时候她都不在家。买上海洛因掺上我做的东西就能吃了。我一共做了没有掺起的半成品五、六克,剩下的都是掺起的。我没有卖过毒品。苏某家中笔记本上的账目是我前几年耍钱放的账。我家中本子上和烟盒上的账目也是放账的。2.被告人岳清于2014年5月31日16时38分至18时32分在五寨县看守所所做供述我没有制造、贩卖毒品。我和苏某是姘居,并生有一男孩。我和苏某在五寨县利民小区住。苏某不吸毒,也不制造、贩卖毒品。2014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在我和苏某住处和车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及其它扣押物品,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记不清这些东西是不是我的了。我和苏某住处的��库内放的电炉子、碱、醋、感冒胶囊、乙酸,其它的不知道。我用上述物品试验给我二儿子熬药。用的醋、碱、感冒胶囊,其它的我也不知道。我熬下的东西都在桌子上了,就我用这些东西了。5月30日公安民警在我和苏某住处车库发现的熬制物品是我熬的,但没有熬成功。我共熬过三回,去年熬过一回,今年正月熬过一回,还有昨天熬过一回。昨天的在碗里和舀水子里放的了。以前熬下的有放在家里铁盒子里的,都被警察扣走了,再放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了。2014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在我食品肉食门市小区的家里扣押的疑似毒品,是我在府谷一煤矿内遇上的一个装煤的叫“二小”的人买的。当时我花了一千元买了一克,是土制海洛因。拿回家后我又在我家小房房里分成20、30个小包包,为自己以后吃的时候量小了。2014年5月30日在五寨县东关市��供暖加热站屋内,我、郭某4、三小子(越某)正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是我和三小子的,他拿了些我拿了些。我的冰就是上面问那个装煤的人买料子时一起买的,买了三百元的冰。加热站屋子是郭某4的父母看的了。那天过去她父母不在,就我们三个人吸毒。公安民警在我和苏某利民小区的家中酒柜上发现的两个铁盒中装的是土制海洛因,有多少我也不清楚了,我自己吸食。我没有卖过毒品。3.被告人岳清于2014年6月13日17时15分至17时55分在五寨县看守所所做供述被告人承认认识马某、侯某、郭某4,但不承认卖过毒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案程序性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了本案的发现及侦查过程,五寨县公安局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五寨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完整证实了对被告人岳清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本案的实体性证据中,证实被告人岳清贩卖149.5克冰毒给侯某的证据中,五寨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苗某的车内查获了149.5克毒品,侯某和苗某的讯问笔录相吻合,侯某的讯问笔录中指认该毒品是代岳清贩卖,有侯某的辨认笔录及侯某与岳清、苗某在案发时间段内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可证明该起事实。证实岳清贩卖给马某毒品的事实有马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中“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予认定贩毒行为”的规定,对被告人岳清的零包贩卖毒品行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岳清依法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中,五寨县公安局搜查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家中、其同居者苏某家中、车库中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毒品,在抓获被告人岳清的东关市场换热站中现场查获两小包可疑毒品,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物品的鉴定意见可证实在被告人岳清的相关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188.819克,含有吗啡成份的毒品126.068克,含有咖啡因成份的毒品20.608克。现场查获的疑似制成品中虽然未检出毒品,但在疑似制毒工具中检出吗啡成份。被告人岳清的三次供述中��虽然只有第一次供述中承认自己制造毒品,但是该供述中所制成毒品的存放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查获疑似毒品的地点相吻合,且经鉴定,该地点存放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购置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岳清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岳清既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同时又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岳清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数量上,对本案中现场查获的毒品和贩卖给侯某的149.5克海洛因应予以认定,贩卖给��某的毒品,因其为零包贩卖,且已吸食,数量无法查证,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但在五寨县东关市场供热站查获的0.899克冰毒因现场岳清、越某、郭某4三人正在吸食,且毒品来源根据三人供述是越某的一部分、岳清的一部分,故无法认定其毒品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制造毒品含海洛因成份的338.319克,含吗啡成份的126.068克,含咖啡因成份的20.6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证实岳清贩卖给郭某4毒品事实仅有郭某4的一次证言,也无郭某4对被告人岳清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郭某4所陈述的毒品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而在案的通话记录时间为5月22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该起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清贩卖毒品给郭某4的事实,故对指控的该起犯罪行为��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五寨县果园路卖给郭某2200元冰毒,事实不清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所查获的毒品数量来源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清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丽珍代理审判员  张利春代理审判员  梅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