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祝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磊,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祝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香溢世纪花城单身公寓221室门口,趁被害人王某出门之际,持刀威胁王某,并胁迫王某进入221房间,欲对其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身上没有钱,祝某遂跟随被害人王某至该小区西门自助提款机取钱,途中因被害人王某向他人求助而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未出庭证人朱海连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利东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