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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锦丰闽徽副食商行与陈书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丰闽徽副食商行,陈书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782号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闽徽副食商行。经营者林明秀。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柱。委托代理人黄志良,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闽徽副食商行(以下简称闽徽副食商行)与被告陈书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良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徽副食商行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5年6月5日至1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临时雇佣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月4日,仲裁委裁决2015年6月5日至1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无事实依据,请求判决撤销仲裁委的裁决,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书柱辩称,认可裁决书的全部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陈书柱进入闽徽副食商行工作。2015年6月15日,陈书柱驾驶闽徽副食商行的电动三轮车外出送货,当日上午10时50分在市一干河东路北二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闽徽副食商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陈书柱,身份证号码为××,自2015年6月5日参加工作以来,在我公司任职司机(职位),每月工资为4500元。陈书柱受伤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闽徽副食商行于2015年6月5日至15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陈书柱的请求。闽徽副食商行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货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以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原告虽然统计过被告的工作量,但未保存相关凭证,无法提供;送货单及证明上的单位公章是被告家属逼迫原告加盖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至15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加盖原告公章的送货单和证明,结合双方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被胁迫加盖公章,未有证据证明,且与诉状中所称印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加盖互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闽徽副食商行与被告陈书柱于2015年6月5日至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闽徽副食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蒋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