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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崔永亮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亮,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邓慧,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苗晓峰,济南市槐荫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崔永亮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永亮起诉称,原告在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合法拥有房屋。因北大槐树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由于原告未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一直未搬迁,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原告进行暴力威胁、噪音干扰,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行为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人,其应对涉案的违法征收拆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槐荫区政府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有对槐荫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行政处理的职责,现被告不履行该职责且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对槐荫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方式强迫搬迁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槐荫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崔永亮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市政府:一、依法确认槐荫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停止对申请人(即原告)的噪音干扰,保证申请人房屋可以正常居住;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被告市政府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行为系基于其内部管理职权,对其下属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其改正,对其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决定的活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本案中,原告崔永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市政府查处槐荫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属于举报行为。市政府对槐荫区政府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崔永亮对被告市政府不履行内部监督职责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永亮的起诉。崔永亮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槐荫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错误理解为是对“被上诉人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提起的诉讼。3、上诉人的起诉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该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监督,但该监督职权的行使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本案中,上诉人向市政府提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市政府依法确认槐荫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违法,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停止对申请人(即原告)的噪音干扰,保证申请人房屋可以正常居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属于对槐荫区政府的信访举报行为,市政府对上诉人的信访举报未作出答复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槐荫区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 勇审判员 马新光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钰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