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都华锦鞋材有限公司与唐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锦鞋材有限公司,唐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559号原告成都华锦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颜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敏,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成都华锦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被告唐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锦公司诉称,被告唐敏自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原告华锦公司定做鞋材,原告华锦公司也按被告唐敏的要求提供了相应规格的鞋材。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唐敏累计欠原告华锦公司货款246000元。原告华锦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唐敏至今未付。原告华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唐敏立即向原告华锦公司支付货款2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唐敏在原告华锦公司定做鞋材,原告华锦公司按被告唐敏的要求供给了相应规格的鞋材。2015年8月28日,被告唐敏向原告华锦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条。欠款条载明:“华锦公司:我于2014年1月1日起与贵公司产生定做合同关系。由我向贵公司定做各类鞋材。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之间向贵公司定做各类鞋材共计吨。平均每吨元。现我共计欠贵公司货款246000元。特立此条。唐敏2015年8月28日”。欠款条出具后,原告华锦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唐敏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款条、送货单,及原告华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敏在原告华锦公司定作鞋材,因被告唐敏拖欠原告华锦公司货款,双方所形成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敏拖欠原告华锦公司货款246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华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华锦公司与被告唐敏在欠款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华锦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锦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46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唯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