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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绪林诉被告廖聪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绪林,廖聪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87号原告何绪林,女。委托代理人何卫东,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廖聪吉,男。原告何绪林诉被告廖聪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东,被告廖聪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绪林诉称,2015年4月21日,赖朝东驾驶的川Y6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江县南江镇往巴中市巴州区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省道S101线413KM+600M(小地名:凉水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被告廖聪吉驾驶川Y0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廖聪吉和川Y0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何绪林和另一搭乘人员何兴荣受伤,两车车身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朝东、廖聪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绪林、何兴荣无责任。被告廖聪吉不服,向巴中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0日作出巴公交复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2015年8月3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绪林的伤残程度为一个陆级和一个玖级。原告何绪林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4513.44元、残疾赔偿金2535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0元、营养费2340.00元、护理费9360.00元、精神抚慰金156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交通住宿费2520.00元、残疾器具费47659.00元,共计429764.84元。川Y68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及该车驾驶员赖朝东已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何绪林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原告235466.2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95466.20元,赖朝东赔偿了40000.00元),被告廖聪吉垫付了13000.00元医疗费后,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81298.64元。被告廖聪吉答辩称,对损害事实无争议,该赔多少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赖朝东驾驶的川Y6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江县南江镇往巴中市巴州区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省道S101线413KM+600M(小地名:凉水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被告廖聪吉驾驶川Y0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廖聪吉和川Y0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何绪林和另一搭乘人员何兴荣受伤,两车车身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朝东、廖聪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绪林、何兴荣无责任。被告廖聪吉不服,向巴中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0日作出巴公交复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当日进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7日。住院费用94513.44元。2015年8月3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绪林的伤残等级为一个陆级和一个玖级。川Y68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及该车驾驶员赖朝东已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何绪林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原告235466.2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95466.20元,赖朝东赔偿了40000.00元),被告廖聪吉垫付了130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何绪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聪吉的户籍证明、基本养老金领取证、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复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巴中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假肢安装证明、购买假肢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复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廖聪吉与赖朝东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住院医疗费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117天,请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3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认定为2520.0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20×0.52(一个陆级0.5+一个玖级0.02)=2535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00元;残疾器具费476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4513.44元、护理费9360.00元(117天×8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0元(117天×30.00元/天)、营养费2340.00元(117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535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520.00元、残疾器具费47600.00元,上述合计429705.8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廖聪吉与赖朝东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00元(两名伤者),余下369705.84元由被告廖聪吉和赖朝东各承担184852.9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赖朝东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了原告235466.20元,赖朝东实际承担了175466.20元,对于不足的部分,经法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赖朝东的赔偿请求。被告廖聪吉应当赔偿184852.92元,减去其先行垫付的13000.00元,共计17185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聪吉赔偿原告何绪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71852.92元。(已减去被告廖聪吉先行垫付的13000.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何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00元,由被告廖聪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