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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唐兴军与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兴军,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军,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璐芳,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兴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兴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上诉人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进入宁夏能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9日,宁夏能星物流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名称变更为宁夏哈纳斯能��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岗位为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工资发放形式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含加班工资)+安全奖和补贴。被告自2012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6日,被告下发宁哈能发字(2015)3号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文件一份,因2014年12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调度装车通知后未按要求及时返厂装液,导致被告向客户配送LNG液延误为由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与被告进行离职工作交接。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5)2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双休日加班费68718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790元,共计805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5600元及2月份工资1412.35元,共计8709.49元;3、被告给原告补交2015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依法律规定;4、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5、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4378.75元。原告当庭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6日解除,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加班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发放的提成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中含有提成工资的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调整。因原告不服从被告调度安排,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客户送液,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兴军负担。宣判后,唐兴军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兴军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所述不定时工作制不能成立。1、不定时工作制应报银川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定时工作制没有经过银川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备案。2、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只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上诉人均不知情。该劳动合同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二)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是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1、上诉人自2012年9月份应聘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天天上班。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也不能休息,车辆上装有行车记录仪,可以证实上诉人加班的情况,但该证据由被上诉人保管,法庭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驾驶车辆的时间来确定工作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配备专职的押运员,上诉人履行完驾驶员的���责后又充当押运员,整个危货从装液出厂至卸液返厂运输过程中,上诉人都处于工作状态,这些工作不是行车记录仪能够体现的。3、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任何加班费,且被上诉人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不支付加班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加班费”一栏显示的数据均为零,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提成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该约定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依据,一审对上诉人加班的情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拒绝出车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章指挥、强令上诉人冒险作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应当先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存在该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宁夏能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而非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便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套用宁夏能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也应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定性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于劳动合同。上诉人所应聘的岗位是驾驶员,且实际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员工作不能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与客观事实相吻合。双方协商的工资形式是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含加班工资)+安全奖+补贴,被上诉人每月及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没有自行添加与上诉人约定不符的任何内容,一直按照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所约定的义务。(二)关于上诉人的工作状态及工作时间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行业特性和出车管理规定,每一趟营运车安排一主驾一副驾,每四小时换班一次。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机械性能好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车内布置了卧铺,换班司机可以在车上休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9月-2015年1月工作时间统计表,唐兴明、唐兴军驾驶车辆2014年-2015年1月疲劳卡打卡记录,可以显示上诉人每月驾驶里程、行车时间、单人驾驶时间及停车时间,并不存在上诉人连续工作72小时的状态。(三)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3日出车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载GPS记录仪回放,2014年12月11日至13日三天时间,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实际运行时间合计17.04小时,并非其所说的已连续工作72小时。(四)上诉人故意长时间失联。2014年12月13日15点,被上诉人调度处李小龙电话联系上诉人,在确认车辆处于良好状态下,通知其同日18点前返回银川装车。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正常返回装车。此后,就再无法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到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货运计划延误28小时,造成各户断货(液)18小时,客户向我公司索赔30000元。上诉人如确不能出车,完全可以请假,上诉人却通过失联方式处理,扰乱公司正常运转,迫使公司为其涨工资。(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2月6日已经解除。���六)被上诉人已将每月的提成工资(含加班工资)向上诉人发放,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安全不仅关系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关乎社会其他方面深层次的问题。被上诉人每次安排车辆出行前都要先行确认驾驶员与车辆能否正常出行,通过GPS回放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的情形。(二)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基于上诉人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制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唐兴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未经其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加班费的规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每月提成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上诉人也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该提成工资。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依据不足。关于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审批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行政规章中有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规定,均未明确规定未经审批即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不因违反相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被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经过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不影响合同约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行政规章,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上诉人不服从被上诉人工作安排,且未与被上诉人及时协调沟通,致使被上诉人延误送货(液)工作,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确属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唐兴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自治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