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钱惠新与王少华、王财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惠新,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钱惠新。被告:王少华。被告:王财根。被告:黎根娣。原告钱惠新与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惠新起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借款当日向三被告交付了现金5万元,三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三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应归还原告钱惠新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清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少华、王财根、黎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