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丽娜与张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娜,张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971号原告:赵丽娜,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明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甲,居民。原告赵丽娜与被告张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昭,被告张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娜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儿子张宏通过朋友找到刘召善和赵丽娜,说其父亲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款期限就要到了,为还款临时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赵丽娜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到被告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传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借款,被告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赵丽娜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张传甲名下的邮储银行6201账户汇入款项50000元。对该50000元款项,原告赵丽娜陈述系刘召善找其帮张宏(被告张传甲之子)偿还银行欠款,是借给张宏的,未打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前不认识被告张传甲,借款时见过张宏。被告张传甲陈述其对借款不知情,最初是刘召善和崔长久找其要钱,说张宏借了刘召善的钱还银行卡,张宏说有这个事,后原告赵丽娜也找其要钱,但张宏借钱用于吸毒,其不同意还款。庭审中,原告赵丽娜还提交了刘召善和崔长久的书面证言,其中刘召善陈述,其和崔长久一起找原告赵丽娜帮忙偿还张宏持有的被告张传甲的银行卡欠款,张宏答应很快会还清,后一起多次找张宏和张传甲催要;崔长久陈述,其朋友张宏持有的张传甲的邮政银行信用卡欠银行10万元,张宏找其帮忙还款,其手头紧张,就找原告赵丽娜帮忙还了5万元,后多次向张宏和张传甲催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电子银行回单、账户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指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赵丽娜主张其与被告张传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传甲不予认可,原告赵丽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原告赵丽娜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赵丽娜要求被告张传甲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娜要求被告张传甲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善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