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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2016)辽12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岩,纪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834号原告孔岩,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六合镇联合村3街。被告纪小飞,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古榆树镇三道桥村*组。原告孔岩与被告纪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向松、人民陪审员孙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岩诉称,我与被告在霍林河煤矿上干活,被告贷款购一台翻斗车,分期付款。被告没还完钱,但想把车开走,卖车方不同意,这样我把钱借给了被告还上了车款7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1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如果到期违约则承担30%违约金。2015年2月4日被告夫妻给我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本息共计91000元。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还我2万元违约金。被告纪小飞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1份。2、还款保证书1份。3、证人朱利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小飞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孔岩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孔岩翻斗车款7万元,如到期被告纪小飞违约则需承担30%的违约金即21000元。被告纪小飞于2015年2月4日为原告孔岩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写明欠孔岩翻斗车款本金与利息共计91000元,并承诺5天内还款2至3万元,如未还款则将翻斗车归原告孔岩所有,剩余61000元则按月利3分计算,并由李淑艳作为保证人。被告纪小飞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孔岩2万元。剩余欠款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欠据上被告明确表示如到期不还则承担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24%,故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孔岩借款本金70000元,违约金1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以本金61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止。如果被告纪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董向松人民陪审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