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粱润垣与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下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徐凤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5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垣,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下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徐凤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75号原告:梁润垣,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余佩洵、郑建兰,均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下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钟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剑雯,该社职员。第三人:徐凤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梁润垣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棠下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以下简称棠下联社)、第三人徐凤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润垣的委托代理人余佩洵、郑建兰及被告棠下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剑雯、第三人徐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润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村棠下新墟村民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拆迁协议第七条约定:“临迁费以复建安置面积计算,按3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补至回迁止(临迁费支付方式:首期支付一年,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属补足的权益面积及超建面积不给予搬迁费和临迁费的补偿)乙方第一期补偿临迁费120360.24元。”临迁费复建安置面积为334.334平方米。第十四条约定:“按《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村棠下第十、第十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村民房屋补偿安置计算表》中各项目补偿标准给予乙方补偿安置,按时向乙方支付各项款项。如逾期的,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乙方”。拆迁协议履行过程中,临迁费由被告统一定期向村民支付。原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银行账户变更通知,要求被告将全部应付款项支付到其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却明确表示拒绝支付。2015年7月21日,原告从同村村民中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0日两日,分别向各村民支付临迁费完毕。而被告果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临迁费。综上所述,拆迁协议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临迁费60180.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临迁费的违约金(以60180.12元为本金,按应付未��款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棠下联社辩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新墟西涌13号之二房屋系原告及其配偶徐凤金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原告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和领取补偿款等事宜委托了其儿子梁某甲办理,由梁某甲与我司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均确认了临迁费支付给徐凤金。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之内容均得原告及其配偶同意。直至2015年5月份,原告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甲和其配偶徐凤金因房屋财产分割、继承、老人赡养及涉案临迁费归属等问题,到原告处进行多次调解,当时原告未向我经济联社提出本诉讼请求,徐凤金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临迁费改发给原告。鉴于涉案房屋为原告及其配偶徐凤金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涉案��迁安置协议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告配偶徐凤金有权要求按照原拆迁安置协议继续履行。且当时在徐凤金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之要求和同意下,我经济联社才暂停支付涉案房屋的临迁费。我方停发涉案房屋的临迁费并无任何过错,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任何逾期违约金。第三人徐凤金发表如下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是我向亲戚朋友借款建成的,至今尚未偿还全部债务,所以该临迁费是需要用于偿还债务。而且将来房屋回迁给我方也会产生很多费用,所以不可能将临迁费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徐凤金为夫妻关系,于197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案外人梁某甲为父子关系、与案外人梁某乙为父女关系。原告提供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009114号)显示原告为东圃镇棠下村新墟西涌的使用人、宅基地四至为东某为7.9米,南至北为6.6米,面积52.14平方米,建筑种类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两层半,建筑面积为130.35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91年11月5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梁国锋负责办理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图号:F024(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新墟西涌13-2号)房屋的数据确认和签订《棠下金融拆安协字【2013】号》协议及领取补偿款项等相关事宜。2013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村棠下新墟村民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棠下金融拆安协字【2013】F024号)(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征拆地址和面积为棠下新墟西涌13-2号,测量栋号F024,房屋建筑总面积598.7891平方米;搬迁费以复建安置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予支付两次,实际支付给乙方6686.68元;临迁费以复建安置面积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补至回迁止(临迁费的支付方式:首期支付一年,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属补足的权益面积及超建面积不给予搬迁费和临迁费的补偿),乙方第一期补偿临迁费120360.24元;搬迁费复建安置面积为334.334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次数或���数为2,金额为6686.68元;临迁费复建安置面积为334.334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次数或月数为12,金额为120360.24元,首付一年;甲方义务:按《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村棠下第十、第十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村民房屋补偿安置计算表》中各项目补偿标准给予乙方补偿安置,按时向乙方发放各项款项,如逾期的,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乙方;等条款。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临迁费60180.12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梁某甲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但其事后对上述《拆迁安置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进行了追认,并确认该协议及委托书的有效性;其自2002年起与女儿梁某乙共同居住,其于2014年年初才得���涉案房屋被拆迁;2015年5月、6月,其口头向被告表示要求变更临迁费收取的账户,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要求原告及其女儿梁某乙变更账户的书面通知两份,但未向被告表示撤销对案外人梁某甲的委托。被告称其基于《授权委托书》才与案外人梁某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且原告亦对上述委托书及协议进行了追认;其确认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临迁费,其于2015年4-5月接到案外人梁某甲的通知,要求其暂停发放临迁费;其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关于要求变更临迁费收取账户的通知,其仅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时(2015年10月29日)才得知原告要求变更临迁费收取账户,因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如果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必须经过所有共有人的同意,但第三人不同意将收款账户进行变更,故其只能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第三人称其向被告提出不同意将临迁费收取账户变更为原告的账户,且其亦要求被告暂停支付临迁费,涉案房屋是由其兴建的,其需将该临迁费用于偿还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其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作出的《银行账户变更通知》(内容为:现就本人梁润垣名下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新墟西涌13-2号的房产拆迁补偿事宜致函贵单位,本人请贵单位即日起将本人与贵单位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支付至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梁润垣、开户行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账号为04×××08);2、EMS快递单【载明:单号为1031121815715、寄件人为郑虹、收件人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下股份合作经联社、收件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涌东路1号之一、内件品名为银行账户变更通知(梁某乙、梁润垣);收件人签收一栏签���一名字,但原告称其无法辨认该签名】;3、中国邮政速递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妥投证明》(内容为:你于2015年6月10日在邮局寄出的邮件,邮件号码是1031121815715,经核查已经于2015年6月11日妥投,签收人为他人代签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也无法看清EMS快递单的签收人;2、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其确实收到单号为1031121815715的快件,但该快件内文件为案外人梁某乙的银行变更通知,未收到原告关于变更银行账户的通知;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广州国际金融城棠下新墟村民房屋领款总表》,载明姓名为梁润垣、地址为新墟西涌13-2号、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临迁费为120360.24元、银行转账号姓名为徐凤金、账号为02×××60、收款人签名为徐��金。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临迁费的支付时间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临迁费首期支付一年,此后每半年为一期支付一次(周期为2月至7月、8月至次年1月),每期金额为60180.12元,且每期临迁费均支付至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称临迁费分别在7月及1月支付,且均支付至其账户,首次临迁费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临迁费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6日,金额为631184.68元(包括了第一期的临迁费及四层以上的一次性赔断的费用);2014年2月至7月期间临迁费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金额为60180.12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临迁费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60180.12元;2015年2月至8月期间的临迁费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额为60180.12元;因此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临迁费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提交其名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账号为02×××60),载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交易记录为存入60180.12元、2014年7月10日存入60180.12元、2015年1月16日存入60180.12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临迁费的发放时间为上述存折所显示的上述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违约金问题。原告称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关于甲方义务:按《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村棠下第十、第十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村民房屋补偿安置计算表》中各项目补偿标准给予乙方补偿安置,按时向乙方发放各项款项,如逾期的,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乙方”的约定,被告逾期向其支付临迁费,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明确表示其撤销对梁某甲的委托,并提交了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梁某甲出具的《撤销代理权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一再违背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事,本人再次明确通知撤销曾追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经质证,被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通知书作出的对象是案外人梁某甲,且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即在原告作出撤销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之前,案外人梁某甲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且因第三人不同意其支付临迁费,其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临迁费。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同意原告对案外人梁某甲的委托权进行撤销。另,本院向案外人梁某甲就其代理行为进行询问,案外人梁某甲作出如下陈述:原告对涉案房屋拆迁事宜是知情的,其根据原告的授权与被告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在领款表中将临迁费收取账户写了第三人的账户;其于2015年4月-5月要求被告暂停发放临迁费;其未接到原告任何关于要求变更临迁费收取账户的说明,亦未向其表示撤销对其的授权,亦未收到原告关于撤销其委托权的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案外人梁某甲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故该《拆迁安置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需经所有共有人同意,现第三人不同意变更��迁费收取账户及要求暂停发放临迁费的抗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拆迁安置协议》应约束原告及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就该临迁费如何处分系其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临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于2015年4月-5月接到案外人梁某甲要求其暂停发放临迁费的抗辩。其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外人梁某甲关于其于2015年4月-5月要求被告暂停发放临迁费的陈述,案外人梁某甲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约定了临迁费收取账户为第三人的账户,原告亦称其向被告表示对《拆迁安置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追认,故被告于2015年4月-5月基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案外人梁某甲的意思表示而暂停发放临迁费就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二,原告关于其于2015年6月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发出变更临迁费收取账户通知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供单号为1031121815715的快递单,该快递单亦显示内件品名为银行账户变更通知书(梁某乙、梁润垣),结合案外人梁某乙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被告关于其收到上述单号的快件及案外人梁某乙的银行账户变更通知书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未收到原告变更临迁费银行账户通知书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该通知书,原告通知被告立即向其账户支付临迁费,故被告应于收到该通知之时(2015年6月11日)知晓原告要求其发放临迁费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亦知晓案外人梁某甲仅为受托人的情况下仍以原告的受托人即案外人梁某甲于2015年4-5月要求其暂停暂停发放临迁费为由不予支付临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认其未发放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临迁费60180.12元,且原、被告亦确认上述期间的临迁费发放时间应为2015年7月10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临迁费60180.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违约金(以60180.12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知晓原告要求其支付临迁费的情况下,仍以案外人梁某甲于2015年4-5月要求其暂停发放临迁费为由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临迁费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关于“甲方义务:按《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村棠下第十、第十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村民房屋补偿安置计算表》中各项目补偿标准给予乙方补偿安置,按时向乙方发放各项款项,如逾期的,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乙方”的约定,上述违约金应以60180.1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上述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被告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对上述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本金60180.12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下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润垣支付2015年8月��2016年1月的临迁费60180.12元及违约金(以60180.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60180.1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梁润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下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雅婧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梁怡筠廖嘉欣本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