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端荣与王志贤、郑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端荣,王志贤,郑世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851号原告:郭端荣,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贤,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郑世法,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郭端荣诉被告王志贤、郑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贤、郑世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端荣诉称:2012年5月18日,经我同学郑世法介绍,我向王志贤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约定借期三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月息2分,本息一并支付。被告郑世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我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王贤志现金30000元,2012年5月19日分两次向王贤志转账120000元和50000元。至此,我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义务,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贤志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15173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郑世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贤、郑世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郭端荣与王志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志贤向郭端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月息2分,本息一并支付。郑世法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协议签订后,郭端荣分两次向王志贤银行账户内各转款5万元和12万元,合计17万元整。另3万元,郭端荣陈述是现场出借的现金,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志贤向郭端荣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协议约定郭端荣出借给王志贤是借款本金20万元整,郭端荣提供的支付凭证上反映,汇款金额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郭端荣主张的借款本金1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另3万元借款本金,郭端荣陈述系现金交付,没有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郭端荣主张的月息2分,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郑世法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贤和郑世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端荣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世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端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80元,由被告王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