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大路与被告陈双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路,陈双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5民初108号原告罗大路,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人陈双桂,男,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大路与被告陈双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大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大路承担。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