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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30号原告丁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务农。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静、人民陪审员黄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和12月两次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先后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从未在一起吃过一餐饭,说过一句话。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沟通,双方根本没有和好迹象、冷战依旧,心灵隔核越来越深,矛盾越来越尖锐,夫妻互不信任,互相猜疑,自2011年以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没有夫妻生活,双方毫无感情可言,被告也无心经营家庭,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同被告结合毫无感情基础,且婚后无共同语言交流,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彼此不相往来,夫妻感情无法培育,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证据4: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在临湘与一名叫王敏的四川女子同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身患癌症,原告必须对被告进行帮助,在被告有生之年,原告必须照顾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仍需补偿被告30万元。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据,病历一组,拟证明被告身患胃癌。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分居的原因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原告有外遇。原告丁某甲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中2008年的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病情已经治愈,对2016年的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2008年被告身患胃癌并接受治疗。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南山村委会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原、被告婚后在云溪区路口镇南山村岳川组盖有一栋约200平米的两层楼房,并有一些家用电器和一辆钱江摩托车、一辆牌照为F6D096的东风面包车。原告同意将家庭所有财产均分配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并未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一直没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离婚没有异议,仅仅要求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将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给被告,故原、被告婚后自建的位于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南山村岳川坳组3号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及屋内所有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钱江摩托车及牌照为湘F×××××面包车,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于2008年患有胃癌,虽经治疗病情得到改善,但目前仍需接受治疗,经济困难,无独立生活能力。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应从另一方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和云溪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位于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南山村岳川组一栋二层共计230平米的自建房屋,及屋内所有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钱江摩托车及牌照为湘F×××××面包车,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丁某甲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30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华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黄 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