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方国与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千亩村安友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国,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千亩村安友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916号原告:陈方国(曾用名陈芳国)。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千亩村安友村民组,住所地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千亩村。负责人:刘以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方国诉被告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千亩村安友村民组(以下简称“安友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辉、被告安友村民组负责人刘以祥及委托代理人凤良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方国诉称:陈方国系安友村民组村民,今年60岁,无子女,为了生活近几年外出谋生计。近几年,安友村民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已分配两批款给陈方国,一批为53000元,一批为13000元,陈方国均已领取,最后一次分配款每人应分5300元,安友村民组不愿支付。现陈方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友村民组给付5300元集体收益分配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友村民组辩称:对陈方国所称的53000元和13000元的分配金额有异议,据我们所知,第一次是4000元,第二次3800元,第三次4400元。在村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男的招亲不享受分配方案,原告是招亲的,半年之后不再享受分配款,所以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陈方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陈方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陈方国系安友村民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据2.陈方国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方国系千亩村安友村民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1982年发证时原告家有六口人生活;证据3.证明1份,拟证明陈方国是安友村民组成员,2014年腊月每个村民分得5300元征地分配款。安友村民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不完全属实,陈方国户籍在安友村民组无意见,陈方国25年前在沙埠与人同居,像夫妻一样生活;分配款的分配时间是2013年左右,不是2014年,最后一笔款子的确没有给陈方国,但是5300元的征地分配款数额不属实,具体多少不清楚,相关证据庭后提交。安友村民组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3年12月7日会议决定1份,拟证明村民组男子招亲半年后不再享受分配款;证据2.2013年2月5日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补偿款的发放按照2003年的会议决定执行;证据3.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法院的判决尊重了村民组分配方案;证据4.安友村民组征地补助款分配表复印件8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前后进行了4次分配,前三次向陈方国分配了补偿款,最后一次5600元未向其分配。陈方国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与陈方国的情形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意见,分配方案与陈方国的情形也不相干;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陈方国的情况不相吻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安友村民组对陈方国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予以认定;证据3属证人证言,且无证人到庭,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陈方国对安友村民组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法定特征,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法定特征且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方国系安友村民组村民,单身,无子女,其自出生时起户口一直登记在安友村民组并享有生产资料。近年来,陈方国长期在外务工。2003年12月27日,安友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就本组集体经济收益的处理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一、原村民组姑娘出嫁半年(陆个月)后,不管户口是否仍在村民组,现不享受本人所有农田和任何经济待遇。二、原村民组男子出门招亲半年(陆个月)后,不管户口是否仍在村民组,现不享受本人所有农田和任何经济待遇。三、原村民组村民死后半年(陆个月)后,不管户口是否仍在村民组,现不享受本人所有农田和任何经济待遇。”此后,安友村民组根据该会议决定,陆续对本组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经济收益款项进行了分配,陈方国均享有分配权。2013年2月5日,安友村民组再次召开了村民会议,就本组后期到位的开发区征收预留地补助款及绿健扩征山场等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分配方案:“1、2011年到位补助款按开发区征收土地时人口分配即116人分配,2012年及以后30%、40%按开发区征收土地时人口加现有人口合计数计算分配;2、绿健扩征山场等补偿款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按现有人口分配(姑娘出嫁及老人按保留六个月时间计算)”。此后,安友村民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款先后进行了四次分配,前三次陈方国均分得了补偿款;2014年1月,安友村民组再次分配补偿款时,以陈方国已招亲六个月以上为由拒绝向其分配该次补偿款5600元。现陈方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安友村民组给付5300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予以处理,属于村民民主自治事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本案安友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并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尊重。安友村民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对本组获得的预留地补助款及绿健扩征山场等补偿款进行了多次分配,陈方国均享有分配权且领取了分配款,现安友村民组以陈方国已招亲六个月以上为由拒绝向其分配最近一次补偿款56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陈方国要求安友村民组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九)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千亩村安友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方国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千亩村安友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