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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特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信酒店用品商行、武汉锦绣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信酒店用品商行,武汉锦绣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116号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信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酒店用品城F2003。经营者:崔春江,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墨海龙,该商行职员。被申请人:武汉锦绣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116号朗诗绿色街区9栋16层4室。法定代表人:徐庆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荣,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信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伟信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锦绣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锦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9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伟信商行的���托代理人张建平、墨海龙与被申请人锦绣锦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荣分别按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伟信商行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锦绣锦豪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武汉锦绣锦豪视觉酒店布草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合同第九条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锦绣锦豪公司答辩称:上述合同是公司的人签的,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经审查:2014年10月3日,申请人伟信商行与被申请人锦绣锦豪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锦绣锦豪视觉酒店布草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院调查中,双方��事人均承认,上述仲裁协议中的“本地”系指武汉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了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双方均承认“本地”系指武汉市,而武汉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武汉仲裁委员会”。因此,武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上述仲裁协议应为有效。申请人伟信商行请求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信酒店用品商行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武汉锦绣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武汉锦绣锦豪视觉酒店布草采购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信酒店用品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兼)  何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