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归建国与被告孔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建国,孔永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56号原告:归建国。被告:孔永财。原告归建国为与被告孔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孔永财立即支付原告甲鱼款1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96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合计19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归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买卖甲鱼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湖州南浔归建国甲鱼款壹拾伍万肆仟元,特此立据。”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欠条1份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归建国货款154000元。二、驳回原告归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归建国承担370元,由被告孔永财承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晓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