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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洁与被执行人林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洁,林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533号申请执行人郑洁,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生,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祥瑾,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桂林,男,汉族,1958年10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郑洁与被执行人林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林桂林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郑洁定金共计40000元,并赔偿损失2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林桂林无业,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巷12号401室房屋,设有100万元抵押,且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查封,不宜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7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