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如平、谢红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如平,谢红波,干岭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如平。被告:谢红波。被告:干岭娟。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如平、谢红波、干岭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曹如平、谢红波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如平、谢红波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如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谢红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干岭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曹如平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曹如平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为7.9333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如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曹如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5380.3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2.被告谢红波、干岭娟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如平、谢红波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干岭娟自愿对被告曹如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曹如平放款30万元的并对借款期限、月利率等做出约定;4.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曹如平共计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25380.32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如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谢红波、干岭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如平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如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5380.32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90008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波、干岭娟自愿为被告曹如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红波、干岭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如平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如平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25380.32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1.90008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红波、干岭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红波、干岭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如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31元,由被告曹如平、谢红波、干岭娟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