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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罪犯刘连芳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488号罪犯刘连芳,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陵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连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刘连芳等两名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80078元返还给被害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刘连芳于2013年5月9日入监服刑,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8日止。服刑期间,首报减刑。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刘连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九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连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连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连芳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考核28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另查明,罪犯刘连芳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57429元,未履行,该犯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8个月,累计考核期间狱内累计消费人民币2187.29元(考核期内劳动报酬及奖金1422元,考核期内零花钱375元,特困费300元,看病支出7元),月平均消费2.97元,符合特困标准,系监狱特困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连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由于该犯罚金未执行,且尚有赃款未予追缴,对其应予扣减三个月的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偏大,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连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月8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六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焕利审 判 员 周业夏审 判 员 未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吕志飞书 记 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审核:陈焕利撰稿:陈焕利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印制(共印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