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曹展耀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曹展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25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该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恒,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展耀,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曹展耀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曹展耀价值人民币46,694.79元财产。并已提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相应数额的信誉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曹展耀价值人民币46,694.79元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