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生诉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生,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163号原告赵福生,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钢厂里。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生诉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生,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销售给原告的食品“桃李迷你豆沙包”办理退货,并赔偿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在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锦水佳苑超市即十中店购买了“桃李迷你豆沙包”一袋,花费5.5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保质期6天,已超过保质期。购买后,原告找到超市服务台,要求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并办理退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涉案的食品不是在本超市购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在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十中店购买了该超市销售的“桃李迷你豆沙包”一袋,单价为5.5元/袋,为此支付5.5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保质期6天,系已过期产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照片、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以5.5元/袋的单价购买了被告经销的“桃李迷你豆沙包”1袋,该商品系过期食品,被告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商品非在被告店购买一节,其就此提供盘点损溢单、进货台账,批次进销存单系单方对商品进行的统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所售商品非本店售出的事实,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照片、录音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完成了消费者证明其购物的举证责任,且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赵福生所购的“桃李迷你豆沙包”1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保质期6天,)”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赵福生货款5.5元;二、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生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锦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