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昊与无锡市龙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昊,无锡市龙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188号原告孙昊,男。委托代理人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龙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晓云、成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昊诉被告无锡市龙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龙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龙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而被告就该份协议的履行问题已经于2015年4月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区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基于同一份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且原告在锡山区法院开庭时已就同一事实理由进行了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后立案的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系为逃避其义务而提起的恶意诉讼。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锡山区法院审理。原告孙昊辩称:一、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提起诉讼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唯一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并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致使两个以上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存在同一当事人依据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起诉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明确,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三、本案系撤销权法律关系,与被告之前所立案件虽然都是依据同一份协议,但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同一法律事实。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3日,龙云公司、孙凡瑞、澳洲宝贝乳业(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亦载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4月10日,龙云公司将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诉至锡山区法院,主张依据上述两份协议请求判令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支付龙云公司加工价款8161953.72元。该院受理后,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驳回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孙凡瑞、孙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锡山区法院在审理龙云公司与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期间,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当事人申请而被追加为被告参加到龙云公司与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之间的诉讼中。酒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无锡中院作出(2016)苏02民辖终181号民事裁定:驳回龙云公司对酒业公司的起诉,龙云公司与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之间的诉讼由锡山区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锡山区法院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就龙云公司起诉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且就该案的管辖权问题,无锡中院已经作出(2016)苏02民辖终181号民事裁定,确定由锡山区法院继续审理龙云公司与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之间的诉讼。故被告龙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李楠楠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素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