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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伟诉被告姜红伟、王长海、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姜红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9号原告曹伟,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姜红伟,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周新颖,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负责人赵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伟诉被告姜红伟、王长海、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被告姜红伟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姜红伟驾驶黑BFGX**号小型客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路18公里150米时,将他撞伤,并住院治疗15天。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姜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31.64元,其中:医疗费8,141.64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40元。原告曹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之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以之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经过及花销。3.误工费证明一份,以之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误工费用。被告姜红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姜红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按住院期间赔偿,赔偿标准需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赔偿,也需提供陪护人员的误工工资及相关明细。原告的住院费用,他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予以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姜红伟驾驶黑BFG8**号小型客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路18公里150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曹伟撞伤。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姜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伟无责任。被告姜红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伟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并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髋部、大腿、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体现:治愈出院,出院后休息1周后来院复查。原告花销住院医疗费7,595.64元,门诊医疗费546元,合计8,141.64元。原告曹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姜红伟垫付医疗费4,700元。原告曹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2,746.64元,其中:医疗费8,141.64元,误工费1,704元(113.6元×15天),护理费2,151元(143.4元×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姜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红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曹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分项限额,故被告姜红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红伟已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姜红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曹伟交强险赔偿金8,046.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姜红伟垫付款4,700元。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姜红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陈 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