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新与沈月、刘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沈月,刘占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476号原告:王新,男,38岁,汉族,驾校教练,住所地:海城市南。被告:沈月,女,38岁,汉族,司机,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刘占生,男,汉族,住所地:辽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诉被告沈月、刘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不是辽CXX**学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撤回对被告沈月、刘占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王新负担。审判员 季发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