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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00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汤桂芬与徐小兰、罗纯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桂芬,徐小兰,罗纯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0578-3号申请执行人汤桂芬。被执行人徐小兰。被执行人罗纯青。申请执行人汤桂芬与被执行人徐小兰、罗纯青民间贷款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1350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照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纯青名下在昆山范围内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徐小兰在昆山范围内暂无公积金,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徐小兰名下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系其唯一住所,暂不宜处置,该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满前十五日需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将被执行人罗纯青、徐小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柳心宽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