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郏县国土资源局与林春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郏县国土资源局,林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5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伟强,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俊旭,郏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长。委托代理人程三伟,郏县国土资源局薛店中心所所长。被执行人林春良,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住郏县。申请执行人郏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郏国土资罚(2015)0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郏国土资罚(2015)0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占地面积75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0元处罚,共计罚款15060元(壹万伍仟零陆拾圆整)。并告知被处罚人“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郏县人民政府或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十五天内依法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中,郏国土资罚(2015)0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期限是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仅仅是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期限为十五天,但对不服罚款的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仍应当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三个月。该处罚决定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属于重大程序瑕疵,致使该处罚决定书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致使该行政处罚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郏县国土资源局郏国土资罚(2015)0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程绘锦审 判 员  张利强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