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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诉被告赵玉桃、张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赵玉桃,张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711098-4。负责人姜东升,行长。被告赵玉桃,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克,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诉被告赵玉桃、张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颖、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负责人姜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负责人姜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8.515%。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锡尼镇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1、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09004**号,建筑面积为171.69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胜利小区E-7号(内含土地证:杭国用(2009)第501100号,面积156.6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0049**号,建筑面积为177.70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侧聚能金地佳苑7幢1单元601号;3、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09009**号,建筑面积为92.83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侧聚能金地佳苑1幢10号;4、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09009**号,建筑面积为178.32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侧聚能金地佳苑1幢9号。以上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杭锦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0025**号,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0025**号、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0025**号。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已连续15期未还本付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2760811.39元(本金2475000元、利息285811.39元)。借款时被告赵玉桃、张克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日贷款本息2760811.39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息至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玉桃、张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并出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结婚证,证明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8.515%。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锡尼镇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1、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09004**号,建筑面积为171.69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胜利小区E-7号(内含土地证:杭国用(2009)第501100号,面积156.6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0049**号,建筑面积为177.70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侧聚能金地佳苑7幢1单元601号;3、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09009**号,建筑面积为92.83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侧聚能金地佳苑1幢10号;4、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09009**号,建筑面积为178.32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侧聚能金地佳苑1幢9号。以上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杭锦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0025**号,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0025**号、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0025**号。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已连续15期未还本付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2760811.39元(本金2475000元、利息285811.39元)。被告张克与被告赵玉桃是夫妻,为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玉桃、张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8.515%。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锡尼镇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1、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09004**号,建筑面积为171.69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胜利小区E-7号(内含土地证:杭国用(2009)第501100号,面积156.6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0049**号,建筑面积为177.70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侧聚能金地佳苑7幢1单元601号;3、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09009**号,建筑面积为92.83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侧聚能金地佳苑1幢10号;4、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09009**号,建筑面积为178.32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侧聚能金地佳苑1幢9号。以上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杭锦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0025**号,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0025**号、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0025**号。合同还约定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0年7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将3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赵玉桃与被告张克是夫妻,为共同借款人。又查明,截止2015年5月1日,下欠本金2475000元,利息285811.39元,被告已连续15期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与被告赵玉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赵玉桃。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赵玉桃连续15个月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赵玉桃偿还贷款本金2475000元,利息285811.39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克与被告赵玉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克与被告赵玉桃,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桃、张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赵玉桃、张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贷款本金2475000元,利息285811.39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息至还清止)。案件受理费288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玉桃、张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富在代理审判员  张小颖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浩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