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05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因双方各有子女,被告对原告的儿女不管不问,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一直未归,双方自此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的住处,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2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至今已长达七年之久,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以后应互谅互让,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互信,尤其双方均系再婚,年龄都较大,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使双方重归于好,家庭仍将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XX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