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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第二村民组诉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立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第二村民组,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民委员会,陈立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4252号原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武久海。诉讼代表人邹本明。诉讼代表人武森。委托代理人刘岩,建平县榆树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泽山,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立明,男。原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第二村民组诉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立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第二村民组诉称:1992年11月份,经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二组全体村民同意,将西街村二组所有的“王才加信子东”约150亩荒地承包给本组村民周国文,承包期限为自1992年11月份起至2011年12月份止。2001年4月26日,建平县人民政府给周国文发放了《农村四荒土地使用权证》,证件明确记载四荒土地所有权者为西街村二组;地块名称为西街村王才加信子东;四至为东至耕地,南至二组上耕地,西至二、三组分界岭,北至石场横道。面积约150亩。2015年春原告才得知在周国文承包期限届满前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将原告的荒山私自发包给了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被告不是该荒山的所有权人,无权对外发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荒山果园承包合同》无效,并将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四荒土地归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收到二组村民签字的同意选举武海为二组村民组长书和二组村民推选武久海、邹本明、武森为诉讼代表人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对此,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和建平县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武久海不是西街村二组组长”,且武久海、邹本明、武森均表示武久海系二组村民重新选举的组长,故其提起了本案诉讼。结合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和武久海、邹本明、武森的上述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