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69号原告史某,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生育一双子女。儿子王明朴于2004年2月5日出生,女儿王琼于2006年7月27日出生。由被告因感情不和生气不止,被告不但吃喝嫖赌,还对原告施加暴力,造成原告左手伤残,现双方已分居。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各归个人所有;同居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进行答辩: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居关系。因为双方有结婚证,结婚证由原告保存着,双方婚后感情不错,且生育一双儿女,原告的手伤是被告喝酒后夺刀碰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王明朴生于2004年2月5日,女儿王琼生于2006年7月27日。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办有结婚证,并同意按离婚起诉。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为有利于社会安宁,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振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