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曾因盗窃于1998年1月15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后因赌博于2013年6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两百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跃、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乙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手砍伤,致使其左示中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左示指中节骨骨折,左示指指深屈肌腱部分断裂,左示指尺侧指神经断裂,右前臂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丙、沈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和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持刀到原告人家门口将原告人手砍伤。原告人受伤后经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4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间设陪护一人,故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51.48元、误工费90天×130元/天=11700元、护理费14天×130元/天=182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15×10元/天=1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1421.48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其委托代理人周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过错,且其已经先行支付过2000元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持刀互殴,被告人王某乙用刀将王某甲的手砍伤,致使其左示中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左示指中节骨骨折,左示指指深屈肌腱部分断裂,左示指尺侧指神经断裂,右前臂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经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期间设陪护一人,故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51.48元、误工费90天×106元/天=9540元、护理费14天×130元/天=182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15天×8.50元/天=127.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6238.9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先行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和表哥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打电话要其出来,其拒绝。因沈某在门口喊其,其就将门打开并站在门口,王某乙看见其就拿刀冲过来砍其双手。其受伤后往家里跑,王某乙追过来并往门上砍了好几刀等事实。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哥哥。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看到王某甲和王某乙在吵架,后王某乙就用刀将王某甲的手砍伤,并追上来往门上砍了几刀等事实。3、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经过王某丙家门口听到王某乙和王某甲在吵架,王某甲站在家门口,王某乙站在王某甲家附近50米左右。后王某甲拿着刀向王某乙跑去,其二人就用刀相互砍。后王某甲往家里跑并把门关了,王某乙追上去在门上砍了好几刀。王某乙和王某甲相互都有被对方砍伤等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出警民警对王某乙、王某甲的伤情进行检查的事实。6、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盗窃、赌博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情况。7、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受伤情况,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因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1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238.98元,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事先准备好刀具并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赌博、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矛盾激化,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79元(包括先行支付的2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