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杜玉和与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玉和,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字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和,男,汉族,1947年12月3日出生,住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柯绍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文玉坤,男,汉族,1948年8月出生,住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王孟镇王孟东村。法定代表人:龚东奎,该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乡政府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杜玉和诉被上诉人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汲杜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杜玉和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792-1号民事判决书,杜玉和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临民固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杜玉和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玉和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12)临民固初字第199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审理期间,杜玉和申请将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孟乡政府)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杜玉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玉和、被上诉人伍汲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柯绍利、委托代理人文玉坤、被上诉人王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玉和系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村民。2004年度,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因当时形势需要,招商引资,由外商和村民入股,每股1000元,组建临颍县腾飞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纸业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杜金盈,股东分别是杜金亭和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其出资额分别为106万元和94万元,2007年2月6日该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4月29日,腾飞纸业公司建厂时与杜玉和签订有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有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公章、有腾飞纸业公司法人代表及村民代表签名、王孟乡司法所见证),该合同约定:“1、占用12队村民杜玉和6亩1分6厘,每亩600元(陆佰元正)包括不交粮,每年6月30号付款;2、占用12队村民杜玉和2亩3分地,通过生产队互换与4队王缺妮老纸厂2亩3分地,对换后永远不变;3、厂方如果6月30号不付款,从老纸厂给杜玉和6亩1分6厘地。”合同签订后,腾飞纸业公司法人代表杜金停在合同空白处填写了“纸厂不付款谁占纸厂谁付玉和款,若玉和种纸厂地有村内负责推平”,所填写内容未告知被告。2005年3月12日,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给杜玉和的证明:“经甲方村委会、乙方杜玉和协商同意,腾飞纸业公司使用乙方杜玉和土地8.50亩、王缺妮2.30亩,纸厂大门北路长25米、宽21.3米共0.8亩归乙方使用,下余5.4亩土地由老纸厂由东往西给乙方长25米、宽49米,计5.4亩使用,老纸厂复耕费用由村负责承担,麦前复耕后,乙方占用纸厂土地退还。”杜玉和为证明其损失,提供有2005年3月20日:“李丙申所打租用翻斗车费用400元收据,贾廷甫所打租用翻斗车费用400元收据,李建广所打租用翻斗车费用400元收据,孙俊杰、王永志、王军锋、徐国占所打租用翻斗车、挖掘机费用5800元收据。”2009年5月10日,文玉坤证言:“关于杜玉和的责任田调地问题,当时有乡政府程建华来处理,下欠杜玉和一亩五分地,从纸厂污水池地补给1.1亩还欠杜玉和4分地。纸厂租杜玉和的责任田租用费没有付齐,原老纸厂经杜玉和手复耕,复耕费没有兑现。”经法院释明,杜玉和未追加腾飞纸业公司为被告。另查明:杜玉和原有责任田共10亩,腾飞纸业公司建厂时占用杜玉和责任田6.16亩,杜玉和与王缺妮调换土地2.3亩。2008年腾飞纸业公司倒闭后,伍汲杜村委会把腾飞纸业公司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村民,伍汲杜村委会在新纸厂退还给杜玉和1.1亩土地(该土地下边有很多管道),在老纸厂补给原告6.16亩土地(该土地上存有大量煤渣和水泥块),尚欠杜玉和0.44亩土地未补齐。后杜玉和及其家人将伍汲杜村委会在老纸厂补给其的6.16亩土地和在新纸厂退还给杜玉和1.1亩土地进行了复耕,花去雇车费用7000元。杜玉和现有责任田:有与王缺妮换地2.3亩,有在老纸厂补给6.16亩,有从腾飞纸业公司污水池地补给1.1亩,还欠0.44亩未补齐,但杜玉和主张的为0.4亩。2004年合同签订后,2004年的土地租赁费3696元杜玉和已全额收到,2006年土地租赁费杜玉和只收到1000元,2005年到2008年土地租赁费13784元(3年×3696元+2696元)杜玉和未收到。原审法院认为:杜玉和与腾飞纸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杜玉和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杜玉和和腾飞纸业公司。杜玉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40000元,因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故对原告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杜玉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复耕费17000元,2005年3月12日,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委会给杜玉和的证明中载明“老纸厂复耕费用由村负责承担”,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委会对老纸厂的土地未进行复耕,杜玉和为减少损失,自己进行了复耕,对此,杜玉和不仅支付了雇车的7000元费用,而且为此付出了劳动,故对杜玉和此诉请,法院予以合理的部分支持。杜玉和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其减少土地收入50000元,因杜玉和原耕种的土地系好地,而现耕种的土地上存有大量杂物,不利于农作物成长,其土地收入的减少属客观存在,杜玉和对此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公平原则,对杜玉和此诉请,法院给予合理的支持。杜玉和要求判令被告在老纸厂补偿其废地1.4亩、判令被告退还责任田6.16亩、判令被告按照2004年3月24日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兑现杜玉和老纸厂废地6.16亩,因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委会在老纸厂补给原告土地6.16亩,在腾飞纸业公司污水池地补给原告土地1.1亩,故对杜玉和此三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杜玉和要求判令被告在新纸厂补足原告责任田0.4亩,因杜玉和的土地原有10亩,而现有土地不足10亩,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委会应予以补齐0.4亩。杜玉和要求判令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因卖掉原告污水厂厂房,赔偿其1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因杜玉和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杜玉和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杜玉和要求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承担相关义务,因该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权利义务人,故对杜玉和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玉和复耕费12000元。二、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杜玉和土地减少收入5000元。三、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杜玉和补齐责任田0.4亩。在补齐责任田0.4亩前,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杜玉和补偿费400元(1000元∕亩×0.4亩)。其中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补偿费3200元(400元∕年×8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杜玉和。四、驳回原告杜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杜玉和负担625元,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负担625元。杜玉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费40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复耕费17000元;3、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土地损失50000元;4、被上诉人在老纸厂补偿上诉人废地1.4亩;5、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责任田6.16亩;6、被上诉人按照2004年3月24日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应兑现上诉人老纸厂废地6.16亩;7、被上诉人2012年4月9日因卖掉上诉人污水厂厂房,赔偿上诉人10000元。8、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9、补足上诉人责任田0.4亩;10、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1、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费加倍补偿;12、临颍县王孟乡政府承担以上11条的全部诉求。伍汲杜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村里没有租他的地,复耕不知道,土地损失50000元不认可。退还6.16亩不知道给哪里,地给他的多了,卖污水厂房与上诉人无关,误工费不认可,租赁费补偿与村里没有关系,对上诉人的其他请求都不认可,村里没有上诉,是村里没有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孟乡政府二审辩称:该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乡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权利义务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4月29日,腾飞纸业公司建厂时与杜玉和签订有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有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民委员会公章、有腾飞纸业公司法人代表及村民代表签名、王孟乡司法所见证),该合同约定:“占用12队村民杜玉和6亩1分6厘,每亩600元(陆佰元正)包括不交粮”,该土地租赁合同,杜玉和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杜玉和与腾飞纸业公司。该合同签订后,2004年的土地租赁费3696元杜玉和已全额收到,2006年土地租赁费杜玉和只收到1000元,2005年到2008年土地租赁费13784元(3年×3696元+2696元)杜玉和未收到,但杜玉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土地租赁费40000元,因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上诉人,且经原审法院释明,杜玉和未追加腾飞纸业公司为被告,是杜玉和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玉和诉请的土地复耕费17000元,2005年3月12日,伍汲杜村委会给杜玉和的证明中载明“老纸厂复耕费用由村负责承担”,伍汲杜村委会对老纸厂的土地未进行复耕,杜玉和为减少损失,自己进行了复耕,对此,杜玉和不仅支付了租用李丙申等人翻斗车、挖掘机进行复耕的费用7000元,而且为此付出了劳动,因此,原审判决伍汲杜村民委员会支付杜玉和复耕费1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杜玉和主张的土地损失50000元,因杜玉和现耕种的土地上存有大量杂物,不利于农作物成长,其土地收入的减少属客观存在,虽杜玉和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杜玉和此诉请,判决伍汲杜村民委员会补偿杜玉和土地减少收入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杜玉和请求被上诉人在老纸厂补偿其废地1.4亩、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责任田6.16亩、请求被上诉人按照2004年3月24日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兑现老纸厂废地6.16亩的诉讼主张,因伍汲杜村委会在老纸厂已经补给杜玉和土地6.16亩,在腾飞纸业公司污水池地补给杜玉和土地1.1亩,故对杜玉和该三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玉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新纸厂补足其责任田0.4亩,因杜玉和的土地原有10亩,现有:其与王缺妮换地2.3亩、有在老纸厂补给6.16亩、有从腾飞纸业公司污水池地补给1.1亩、还欠0.44亩未补齐,但杜玉和主张的为0.4亩,原审法院对杜玉和该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伍汲杜村委会予以补足杜玉和0.4亩责任田正确。关于杜玉和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因卖掉污水厂厂房,赔偿其1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杜玉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杜玉和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杜玉和请求王孟乡政府承担相关义务,因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王孟乡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权利义务人,故对杜玉和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杜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