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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玉华与被告张可珍、南京可珍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华,张可珍,南京可珍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袁玉华,男,1952年10月3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永兵,男,南京银邦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可珍。被告南京可珍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浦口区汤泉街道龙井村龙福山茶场。法定代表人张可珍。原告袁玉华与被告张可珍、南京可珍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可珍养殖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珍、可珍养殖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华诉称,2012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经协商无果后,原告出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可珍、可珍养殖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此同时,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袁玉华人民币计捌万元正”,借条上除有张可珍签名外,还加盖了南京可珍生猪养殖合作社印章。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故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出借款项均为现金交付,且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庭后,原告提供其个人营业执照和银行存取款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珍养殖社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银行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故两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珍、南京可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玉华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袁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张可珍、南京可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源: